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89號、95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其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轉帳匯款使用,可能係供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友人,且將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阿明」,以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綽號「阿明」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不易追查(該「阿明」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重大犯罪方式,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不特定人,佯稱接話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繳納期限已過,且未如期繳付,使接話人誤以為真,依簡訊所示電話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連繫後,即向接話人訛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另行提供一安全帳戶,要求接話人前往操作金融提款機,致使接話人誤信其信用卡有遭盜刷情事,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或佯稱係接話人之友人,欲借貸金錢濟急,使接話人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中)。適有甲○○、丙○○二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許,接獲前開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來電訛稱甲○○之信用卡遭盜刷,欲另行提供一安全帳戶予其使用、暨佯稱係丙○○之某女性友人欲借款急用等語,其二人遂依各該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臺中市○○路郵局,以操作金融提款機轉帳存入暨郵政匯款方式,各匯入新臺幣九萬九千八百元、一萬元予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甲○○、丙○○查證後,始知受騙。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警方查獲鍾尚穎、 廖辰晏鄭棋文李正民 等人所屬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並扣得存摺、金融卡、帳冊等物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伊有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都是伊自己用,九十四年三、四月,綽號「阿明」友人商借伊帳戶為轉帳使用,伊才交付帳戶予「阿明」,之後「阿明」人就不見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辯稱係該綽號「阿明」之不詳友人向其借用帳戶,然而,被告就「阿明」之人商借帳戶使用緣由如何,均未予詳探詢知,又關於「阿明」之真實姓名暨年籍資料,亦毫無所悉(參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卷三三頁偵查筆錄),則,依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對於非屬熟稔之人欲商借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以使用一事,當應謹慮戒慎,詳實查證,被告既屬全然未知情態,即率爾出借自己帳戶,且將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均併同交予該綽號「阿明」之不詳成年友人使用,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有以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阿明」之方式,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影本、被害人丙○○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查詢列印資料、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列印資料等在卷足為憑稽。是綜據前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不足採信。
㈡、觀諸該綽號「阿明」之不詳成年人,取得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由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簡訊或電話通知方式,向不特定人佯指信用卡帳款繳納期限已過,待不特定人以簡訊所示電話聯繫,進以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另提供安全帳戶使用,要求接話人須即時前往操作金融提款機,或訛稱某友人需款孔急,欲借貸金錢,要求接話人即時前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不特定之接話人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因此詐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該犯罪集團施用詐術對象廣泛,並有組織與計劃,足見該不詳成年人「阿明」及所屬犯罪集團,乃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隱匿上開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故而,被告以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查被告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為該不詳之成年人「阿明」存、提款之用,乃係基於一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因此助長常業詐欺財產犯罪,且幫助掩飾、隱匿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司法機關查緝困難,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乙○○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為他人使用時,依該金融帳戶係供以轉帳、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被告固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即有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內容及行為,進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著手實施幫助行為,仍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開戶日期/│被害人│匯款方式│匯款日期│││/帳號、戶名│出借帳戶時、地│姓名││暨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九十三年十二月十│甲○○│以自己所有之│九十四年│││銀行蘆洲分行│七日││第0000000000│三月三十│││帳號:第0303├────────┤│08號金融帳戶│一日;│││0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三、四月││,經操作金融│新臺幣九│││,戶名: 陳春 │間某日,在不詳處││提款機轉帳匯│萬九千八│││絞│所,出借予姓名年││款方式,匯入│百元。││││籍不詳、綽號「阿││左列帳戶。│││││明」之成年友人,│││││││並交付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帳戶基本資料附於│││││││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五二卷二七至三│││││││○頁)││││├──┼──────┼────────┼────┼──────┼────┤│2│中華郵政股份│九十三年十二月七│丙○○│在臺中市雙十│九十四年│││有限公司蘆洲│日││路郵局,以自│三月三十│││中原郵局├────────┤│己所有之第24│一日;│││帳號:第2441│於同上時、地,出││000000000000│新臺幣一│││0000000000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號郵局帳戶,│萬元│││,戶名:陳春│、綽號「阿明」之││經填寫匯款單││││絞│成年友人,並交付││方式,匯入左│││││存摺、金融卡暨密││列帳戶。│││││碼等物。(帳戶基│││││││本資料附於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三八│││││││九卷二二八至二二│││││││九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