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陳秀惠 相對人 陳秋霖 關係人 陳雅娟
陳韢文 韢
陳煌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秋霖(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煌義(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陳秋霖(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因跌倒,外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長青老人養護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彭啓倫 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111年10月底在家門跌倒,造成腦部外傷出血,送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並在加護病房治療5天後,再轉至一般病房住院11天出院。個案由於年紀較大,故醫院不建議開刀,而是觀察腦中血塊能否自行吸收。出院後,家屬因無力照顧而帶至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並發現個案已無自行行走能力,認知功能逐漸下降,目前會有胡言亂語,似不能認人,聽不懂他人表達的情況。個案的生活照護事務皆需仰賴旁人協助,例如基本自理事務(洗澡更衣、攝食),整體自我照護功能及認知功能持續缺損。個案最近認知功能狀況:無法理解他人的基本命令指令,不知道當下時間及住所,注意力缺損,受缺損的長短期記憶,無法表達饑餓及身體不適。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檢查︰⒈理學檢查:個案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點頭、搖頭及舉手。⒉臨床檢查︰目前有使用鼻胃管、尿管及尿布。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無法回答,也無法回答當下時間地點,對家人在旁會呻吟,但旁人不解其意。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缺損,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調整注意力於週邊環境或事務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無法隨聲音轉移注意力,雖聽到聲音會呻吟回應,但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混亂,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也無法與他人進行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躺於病床上,身體清潔度尚可。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持續缺損,偶爾似乎會因爲家人來訪而有呻吟回應。經鑑定人叫喚,個案無法以眼睛注視,無法以點頭及舉手抬腳表示,無法進行社交性言談或進行評估。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爲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不知自己財產的狀況、何爲售後服務,不知何爲分期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認出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例如現在爲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早餐內容)。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無法自己進食(靠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包尿布及尿管)、無法自行移動身體及坐起來,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判斷危險行爲。㈢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大部分皆品質不佳,需醫護人員完全協助。個案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據家屬表示,個案近幾個月認知功能持續缺損,無法對外作出有意義的意思表示,也無法理解他人的基礎指令,並需靠旁人協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其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該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㈣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雖爲第一次外傷性腦出血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但由於年歲已高,本身尚有大腸癌、高血壓等疾病治療影響預後,未來回復之可能性較低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4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82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外傷性腦出血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之子女陳煌義、陳韢文、陳雅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煌義為相對人之長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同意書在卷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陳煌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