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643號聲請人 李定益 住所保密相對人 李思嬋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心理輔導(內容:
疾病認知與情緒因應)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精神狀況不正常,平常會自言自語(自稱跟上帝說話)、比手畫腳,曾於大林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並拿取精神方面藥物,但相對人自認沒病就把藥物丟掉且拒絕再回診;又相對人經常情緒暴躁,酗酒後常整夜不睡,經常亂罵個2句就用棍子打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7月9日、111年7月間打傷聲請人,聲請人雖曾向法院聲請過保護令,但因聲請人撤回而沒核發。嗣於111年10月8日中午,在兩造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聲請人發現皮包的錢不見了,就詢問相對人是否有拿聲請人的錢,相對人回答說「拿了1,100元,你想怎樣」,聲請人表示要報警,相對人說了「去報啊」就離去,後來在同日下午5點20分左右,相對人手拿菜刀從屋外走進屋內,因聲請人跟相對人說「人不在房間,電扇要關,電費要節省」,相對人就不高興,拿起放在沙發旁的4點手杖打聲請人,聲請人因擔心被打到頭,就以左手阻擋,導致左手骨頭裂開並一直流血,聲請人就打電話請其他子女回來,後來就報警並就醫,聲請人也不敢再跟相對人同住,就暫時搬去跟五女乙○○同住。綜上,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3、4、10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為要件,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4張(顯示有住處地面血跡散落、相對人攻擊所用之4點手杖1支、聲請人左手掌受傷等情形)、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五女乙○○到庭證述:「當時我接到爸爸的電話回家,房間、客廳裡都有血,並不是如相對人所說的,只有房間裡有血,講起來很丟臉,其實發生這種事不是第1次了,那天確實是因為相對人拿了我爸爸的錢,而且相對人當天有承認拿我爸爸的錢,我爸爸當下被相對人拿了錢,還沒有發生流血衝突時,在下午3點多就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件事,問我要不要報警,我勸他算了,但後來5點多又發生了流血的事情。其實我最小的妹妹不想讓相對人住在那裡,可是大家都不想淌混水,我家有6個姐妹,相對人排行老大,之前相對人也有去跟我二姊住過,但後來我二姊被相對人打,相對人也有跟我三姊住過,後來也發生爭執,之後就請相對人去外面住,後來又因為打人家而因傷害罪被判刑4個月,之後相對人才搬回家裡跟爸爸同住,這次又把爸爸打成這樣,我們也是很害怕,請相對人去看醫生,她又不願意去看醫生」等語相符,及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六女甲○○到庭證述:「我跟相對人並沒有什麼聯絡,相對人剛回去我家裡住時,我是不知道的,是某一天我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才說相對人回家住,聲請人當時是說相對人很可憐,所以才收留她,後來我回家有跟相對人說,若是聲請人願意讓相對人住,我們沒有意見,但前提是需要爸爸願意讓她住,若是爸爸不願意再繼續讓她住,就要請她離開,後來我就陸陸續續都聽爸爸說相對人做了一些不太好的事,雖然我不在現場,但是聽起來都是不太好的事情。房屋是爸爸於108年以贈與的名義過戶到我的名下,但房屋都由爸爸居住使用;上次相對人攻擊我爸爸之後,我們為了保護爸爸,所以把爸爸接到五姊住處居住,但是我們不希望相對人繼續住在我名下的房屋,目前相對人仍繼續住在我爸爸的住處;相對人有精神狀況,所以我們很希望她可以接受治療,而她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也會破壞家裡的物品,我也擔心會有一些法律責任落到身為屋主的我的身上。本次事件發生當時,我爸爸打電話給我,因我人在臺北,也無法處理,所以我就請姊姊乙○○回去關心並協助處理,後來也由五姊乙○○帶爸爸回去住」等語相合,而相對人到庭雖辯稱:聲請人每次都言語霸凌我,說我瘋丈夫,說我結3次婚,當天是聲請人自己弄傷自己,不是我打他,聲請人根本連瘀傷都沒有,也沒有流血,那是聲請人自己拿刀子割自己的手,我也沒有偷拿聲請人的錢,根本就是聲請人偷拿我的錢等語,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指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部分,經心理師及社工師共同作成「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評估略以:相對人疑似長期有精神病症狀,思考悖離現實,無業、社交退縮疏離,且情緒控制不佳,去年曾有傷害罪案件,無法排除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的可能性,而相對人未有工作,經濟需要家人支援,向家人索要金錢常與買酒、飲酒行為有關,且並不覺得自己有飲酒的問題,而兩造衝突之原由為肢體暴力、精神暴力所致,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相對人家庭暴力危險度綜述,顯示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度致命危險之中度家庭暴力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該於保護令核發日起10個月內完成心理輔導(內容:疾病認知與情緒因應)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長期因精神疾病而無法控管情緒,並因而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聲請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其危害性尚非稱低,復衡量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之情形、相對人施暴行為之程度及頻率等情,認為聲請人仍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且相對人對於疾病認知及與聲請人間相處觀念及負面之情緒、壓力部分有輔導之必要。本院依其情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治療,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遷出並遠離其住所部分,考量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疾病之可能性,仍有醫療的必要,經濟需家人的支援協助,近期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狀況尚屬穩定,聲請人亦稱不用相對人遷出,讓相對人繼續住在家裡,不然相對人搬出去,也沒有地方可以居住等情,故此部分保護令不予核發,附此說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