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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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李○○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法定代理人兼代收人陳○○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乙○○(T000K00D000、女、越南籍、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8日結婚,欲收養被收養人丙○○(T000G00S000、男、越南籍、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生父不詳),雙方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再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被收養人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報生紙、家庭戶口簿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並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二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聲
請人健康檢查表、中華民國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工作識別證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褶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證明書及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報生紙、給小孩做養子、養女之同意書、家庭戶口簿、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院調查,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院 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2年3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等所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於107年12月28日結婚。生母目前尚未取得身分證,與被收養人均為越南籍,生母與生父未婚,在兩人分手後始確認懷孕。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生母照顧,在生母與收養人結婚來臺同住後,被收養人方由其外祖母及阿姨、姨丈協助照顧。生母目前工作及收入尚屬穩定,健康狀況可。目前收養人與生母對於未來生育子女部分尚無共識,而收養人之工作及經濟穩定,婚後期間生母均會陪同收養人一同與被收養人視訊,而收養人目前已償還債務,經濟穩定,故欲接被收養人來臺穩定照顧,讓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及生母親自照顧,評估本案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現年34歲,無犯罪紀錄,於目前公司任職7個月,另有兼職電腦網站系統設計及維修,收入穩定,評估收養人經濟能力可供應被收養人來臺之教育及生活需求。收養人與生母婚齡4年,夫妻間有穩定溝通及互信之相處模式,且夫妻對於未來被收養人之管教及教育均有一定之共識,收養人及生母未來能互相配合提供被收養人在臺學習及生活照顧。生母與收養人有一定之默契且互動自然,面對社工提問多由收養人答覆。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肢體互動更勝語言傳達,被收養人未來來臺時,收養人於下班後能與生母一同與被收養人視訊及互動,評估收養人有一定之親職功能。
⒊試養情況:
據收養人及生母陳述,被收養人未曾來臺生活,收養人僅過去在越南與生母及被收養人生活一個月,加上平時陪同生母對與收養人進行視訊通話,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收養人過去與生母交往期間,曾陪同生母對被收養人進行視訊,且到越南與生母登記結婚時,亦曾與被收養人同住,被收養人均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故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與其他父子相處無異,僅語言溝通部分須透過生母或手機翻譯軟體協助,預計被收養人來臺後,收養人會協助並安排被收養人在臺學習及穩定就學,未來亦會尊重其學習,而被收養人期待能與爸爸媽媽一家團圓共同生活,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據本案收養人及生母陳述,生母在與生父交往分手後方得知懷孕,且過去與生父均無聯繫,生父過去未曾照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在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前均由生母照顧,在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每月匯款新臺幣5,000至6,000元,供被收養人外祖母協助照顧被收收養人,然被收養人外祖母近年因年事漸增,且生母過去已允諾被收養人接其來臺一家團圓,評估收養人客觀條件均具備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亦有明確之收養意願,且計畫在被收養人來臺後,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近期來臺與收養人相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相學習可溝通方式及相互陪伴,被收養人亦有生母協助適應在臺生活,評估被收養人在臺試養狀況漸入佳績,而過去收養人於婚後願意協助並提供生母穩定匯款扶養費用供被收養人外祖母穩定照顧被收養人,未來若能透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將使其關係更為親近,更能維持穩定之親情及照顧。綜上所述,收養人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家環境、教育規劃及照顧功能等方面,均具備照顧及扶養被收養人條件,收養人有收養意願及正當之收養動機。另被收養人自出生迄今認為收養人為其生父,而收養人表示未來會在被收養人能理解時,將告知被收養人身世,且被收養人來臺同住期間,收養人及生母能分工照顧被收養人,評估試養情況良好,具收養適當性,收養人為合適之照顧者等語,此有該會112年3月28日雲萱養字第112021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復佐以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照顧近2年,而後生母在107年結婚結婚來臺,過去4年主要由被收養人之外祖母、阿姨及姨丈照顧,已與生母分居4年多,而生父在此期間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足認終止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血緣關係,而由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職角色,對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應屬有利,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未共同生活,惟收養人計畫在被收養人來臺後,將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互動良好,而收養人意願陪伴收養人,足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並無不適之處,從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可期待收養雙方日後建立如血親般之情感,並融入彼此生活,是本件聲請上開規定相符,又無其他我國民法及越南法令所定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二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