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號112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18、819、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巧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案證據皆增列「黃巧媛刑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巧媛就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人數、竊取財物總價值、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5「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物,尚未能實際發還給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
竊得財物」所示之物,惟已與告訴人 李鳳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鳳玲新臺幣1,317元,有「全家便利商店新吳沙店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見112年度易字第75號卷第53頁),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簡字第279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號)編號竊得財物主文備註1 艾森絲 點綴指尖膠感上層油1瓶、快速測孕筆2盒、蒸氣眼罩1盒、凝膠薄型美甲片1盒(總價值982元)黃巧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森絲點綴指尖膠感上層油1瓶、快速測孕筆2盒、蒸氣眼罩1盒、凝膠薄型美甲片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112年度簡字第280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5號)編號竊得財物主文備註1護手霜1個、日拋隱形眼鏡500度2盒(總價值375元)黃巧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護手霜1個、日拋隱形眼鏡500度2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保險套1盒(價值99元)黃巧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32G隨身碟2個、64G記憶卡1個(總價值1,317元)黃巧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4商品展示盒3個(總價值300元)黃巧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展示盒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5麵粉4包(總價值308元)黃巧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粉4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被告黃巧媛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黃巧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九分許止,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屈臣氏蘭城新月店內,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總計價值新台幣九百八十二元之點綴指尖膠感上層油一瓶、快速測孕筆二盒、蒸氣眼罩一盒及凝膠薄型美甲片一盒,並將之藏置於所攜之手提包內,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陳佳汶 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巧媛經傳未到,並具狀表示其因精神狀況未穩定,知悉開庭一事,反應相當抗拒不願出庭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屈臣氏蘭城新月店店長陳佳汶供述屬實,並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稽。且經警提供該監視錄影內容供被告之母 曾秀薇 檢視結果,證人曾秀薇供稱:是伊女兒黃巧媛無誤等語。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巧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號112年度偵字第818號112年度偵字第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號被告黃巧媛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號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案件提起公訴,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後:
犯罪事實
一、黃巧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巧媛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之護手霜一個與日拋隱形眼鏡二盒,並將之藏置於所著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再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 賴嘉瑩 於同日上午約九時許,發現店內之護手霜與日拋隱形眼鏡商品短少後,經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黃巧媛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六分許,在宜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總計價值九十九元之保險套一盒,並將之藏置於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將選購之軟糖攜至櫃台結帳後,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點貨時,發現店內短少保險套商品一盒後,經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三)黃巧媛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一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總計價值一千三百十七元之32G隨身碟二個與64G之記憶卡一個,並將之先藏置於手上所拿之報紙中,再將藏有前開隨身碟與記憶卡之報紙放入所攜之手提包內,得手後,再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李鳳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因交接班盤點時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四)黃巧媛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總計價值三百元之商品展示盒三個。
(五)黃巧媛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總計價值三百零八元之麵粉四包。嗣因任職全聯福利中心之 許郁平 發現店內商品短缺後,經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被告黃巧媛經傳未到。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賴嘉瑩、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店員 吳唯瑄 、李鳳玲與許郁平供述屬實,並有攝得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四)、(五)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監視錄影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擷取攝得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多張、拍攝被告於宜蘭市文昌路全家便利商店與宜蘭市中山路五段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行竊現場、與被告竊得同型之護手霜、日拋隱形眼鏡、保險套、隨身碟與記憶卡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且經警提供該監視錄影內容供被告之母曾秀薇檢視結果,證人曾秀薇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是伊女兒黃巧媛等語。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巧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