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68號原告 郭國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依相關查證結果,製開民國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號裁決,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868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月1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
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86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97頁至第20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1日4時48分、4時51分、4時52分、4時52分、5時3分、5時12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5號北向34.9公里、22.5公里【隧道】、19.7公里【隧道】、18.3公里【隧道】、國道3號南向24.6公里、北向38.3公里處時,先後經檢定合格且於網站公布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各164公里(速限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7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189公里(速限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184公里(速限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198公里(速限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211公里(速限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7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219公里(速限10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6月16日、24日、24日、24日、24日、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均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均合法送達原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上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合計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汽車因借朋友駕駛,同日收到罰單6張,朋友也承認,移轉罰單繳納,因於同日所以提行政訴訟。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舉發機關就違規
事實為連續舉發,原則上需於行為間符合「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以上」時方得為之,然違規地點若位於隧道內,則屬該條但書所訂之例外情形,不受上述連續舉發限制之拘束。經查本案第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處分,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1日4時18分至4時52分間,行經國道5號北向34.9公里至18.3公里間時,因行速超過系爭路段最高時速遭連續舉發,而旨揭地點均處雪山隧道內,是本件自屬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連續舉發行為於法有據,與法未有不合;另48-000000000、48-000000000處分,其違規時間相隔顯已逾6分鐘,且違規地點明顯不同,自得連續舉發,先予敘明。
⑵、關於本案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
000000000、48-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機關(即『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舉發行為無誤且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以下詳述之:
①、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3),可知上述5件違規均
由固定式測速相機所攝,原告當時行經雪山隧道(自國道5號北向34.9公里往18.3公里處行駛)及國道3號南向24.6公里處,而參考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告之固定式測速相機設置地點一覽表(附件二),於國道5號34.9公里、22.5公里、19.7公里、18.3公里及國道3號南向24.6公里處設有固定式測速相機,而上述固定式測速儀器均經合格檢驗,有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被證3)在卷可稽,又自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被證3),可見系爭路段分別於國道5號北向35.6公里、23公里、20.2公里、18.8公里及國道3號南向23.9公里確實設有『警52』之標牌,標牌均清晰並不存斑駁破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經計算後堪認本件『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分別為「700」、「500」、「500」、「500」、「700」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②、次查,原告沿國道5號北向及國道3號南向行駛時,經上述合
格檢驗測速儀器分別測得每小時164公里、189公里、184公里、198公里及211公里之行速,均顯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均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60公里以上,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又參考車籍資料(被證6),原告確為系爭汽車登記車主,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⑶、另關於本案48-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機關(即『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舉發行為亦無違誤且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亦無違誤,以下詳述之:
①、經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被證4),於國道3號北向4
2.7公里處設有標示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限5」標牌,行經之用路人對系爭路段限速應得清楚知悉並應循限速駕駛車輛,而於國道3號北向39.2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已足預告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上述標牌均清晰並不存斑駁破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參考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告之固定式測速相機設置地點一覽表(附件二),本件固定式測速相機設於國道3號北向38.3公里處並經合格檢驗,有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被證4)在卷可稽,經計算後確認本件『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為900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②、自本件採證照片(被證4)內容以觀,確認於2022年6月1日5時1
2分02秒時,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8.3公里處,遭主機「2445」測速照相儀測得行速219km/h,該路段速限100km/h,超速高達119km/h,上述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且拍攝時間仍位檢驗之有效期限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被證4)在卷可稽。
③、職是之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標示最高限速100公里/小
時之「限5」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上述標誌均清楚未遭遮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之,惟竟以時速219公里之速度行駛,顯逾該路段之速限,超速119km/h,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態樣;又參考車籍資料(被證6),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故系爭汽車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應無不當。
⑷、原告固以將車輛借給朋友為由,請求撤銷吊扣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故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車主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又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然所造成對原告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日常用車問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⑸、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所稱系爭汽車係借予友人駕駛及同日數罰單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10076號函、最高速限標誌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2117號函、現場示意圖、最高速限標誌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2年1月13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00、48-0000000
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告之固定式測速相機設置地點一覽表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215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1日4時48分、4時51分、4時52分、4時52分、5時3分、5時12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5號北向34.9公里、22.5公里【隧道】、19.7公里【隧道】、18.3公里【隧道】、國道3號南向24.6公里、北向38.3公里處時,先後經檢定合格且於網站公布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各164公里(速限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7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189公里(速限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184公里(速限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198公里(速限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211公里(速限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7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219公里(速限10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93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6月16日、24日、24日、24日、24日、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均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均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亦主張自承其友人駕車有本件六次超速違規之事實,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㈤、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汽車係借予友人駕駛,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因原告非實際駕駛人即可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應推定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而縱使系爭汽車係借予友人駕駛,然原告並未就其已盡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一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而得以推翻該推定之過失責任,是自應認其具備責任條件。
⑵、另按「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
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以,本件系爭汽車第一次超速違規後,如前述其第二、三、四次超速均係在隧道內,不受前揭「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而其出隧道後,第
五、六次超速均符合前揭「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規定,則本件連續舉發之行政程序,於法自無違誤。
㈥、原告既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為憑,自應負維持所有物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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