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尚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尚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9日至115年2月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24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27日確定;又於111年10月25日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仍與素行不良者來往等行為,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犯他罪且經判決確定,固可認定屬「未保持善良品行」,然受刑人對此應遵守事項之違反,仍以「情節重大」為限,始有後續緩刑宣告之撤銷,至「情節重大」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須依各種違反事由態樣而異其判斷,就前述「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言,縱使受刑人所為屬法律所禁止或處罰之行為,亦非當然即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仍應視受刑人之違反情節是否導致原緩刑宣告之不能或顯難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9年11月26日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11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嗣又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111年3月24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27日確定;(2)111年10月28日,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又均係供己施用,本質上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相較於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前案而言,兩案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所顯現出之反社會性亦不相當,尚難僅以受刑人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罪,即遽認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審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其於犯後應已知所悛悔,且受刑人上開所犯後案,均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重罪,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又僅分別宣告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月、3月刑度,犯罪情節確屬輕微,參酌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尚未發現有與前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之犯罪紀錄,足證受刑人後案所為僅係偶發,再犯原因為輕率、恣意及未能思慮周全,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
(三)檢察官雖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後案,另亦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遵守事項之違反,因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如同前述,受刑人後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狀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能按期報到,衡以受刑人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已於112年1月13日履行支付公庫10萬元及於111年12月30日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既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徵其主觀上並無不履行該緩刑宣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思。稽上以觀,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致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舉,但尚未影響其整體執行保護管束之成效,是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後案行為偏差將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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