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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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鎮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某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4346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7日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顯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