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翔輔佐人廖添富即被告之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被告乙○○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彈簧刀一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容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補充判決、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根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之請求上訴略稱:原判決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甲○○素未相識,僅因細故持刀行兇,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所為實有不當;且查,被告既已長期無法掌控喜怒無常之脾氣,可認被告素行不良,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再者,被告於犯後逃離現場,除無意與甲○○和解外,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後,被告與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參照)。檢察官、甲○○、被告、輔佐人也表示對本案已無意見(本院卷第42、85頁參照)。是與檢察官根據甲○○請求而為上訴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疾患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被告亦表示,目前除有定期至醫院回診拿藥服用以控制病情外,也有以正當工作來分散舒緩心情。從開始工作後,已無和他人發生衝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然為求被告確實於本案中記取教訓,茲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附加附表所列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
一、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被告應切實履行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成立內容。
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月至適當之醫療機構就診其衝動控制困難之疾患、並按醫師醫囑、處方接受治療,至醫師認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
備註: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趁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刺向他人背部造成他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後胸壁撕裂傷之傷害,對於他人之身體權欠缺尊重。更見被告意圖使他人受有傷害之主觀意念極為強烈。
(二)又被告於兒童期即有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妥瑞氏症、對立反抗症(係依卷內病歷記載,並不代表上開病症必然有後述行為),且自民國104年4月24日開始就醫起,就醫記錄即有記載被告易與他人打架,少數會有破壞行為,亦有帶刀到學校表示要防身之情況,嗣於108年10月12日就醫時,另出現拿信號彈插別人頭之病歷記載,似乎顯示被告之暴力行為有趨於嚴重之情事,然由被告全部病歷觀之,被告均有定期就醫、用藥以以圖改善其疾病所帶來之影響,而被告服用藥物後均能改善其喜怒無常(moody)或是發脾氣(tantrum)的狀況,然於用藥後會出現過度鎮靜(oversadion)之情形,若降低用藥量,又會無法控制而說髒話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可參(下稱慈濟醫院,本院卷第53-118頁),足以顯示被告確實因罹患上開病症,導致其情緒難以控制,若施用藥物又會產生其餘副作用之情事。
(三)然而,本案被害人於109年11月30日急診送醫後,緊急放置胸腔引流管,同日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2月1日行胸壁傷口清創,於同年12月2日轉出至普通病房,12月5日辦理出院,宜修養兩週不從事劇烈運動等節,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平(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勢實然非輕,本院亦不能忽視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嚴重傷害。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被害人之情況,認為被告雖然罹患前揭心理疾病,但其既然嗣後有案發後逃離、藏匿兇器之行為,均有現場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8-31頁),則被告之辨識能力顯然並無降低或喪失,可知其係出於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而其所患疾病,非可作為其減輕刑度之正當理由,再以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然,而對於此種亟需醫療協助之人,法院透過刑事法律之懲罰,顯非上策,惟被告畢竟違法,仍應予以處罰,兼衡被告自述為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無業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景文科技大學桌球室,與友人 傅威融 玩桌球時與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彈簧刀刺向甲○○背部,致甲○○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後胸壁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對持刀刺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遭被告持刀刺傷之事實3證人傅威融之供述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之事實4證人 莊世霆 之供述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查扣兇器(已清洗)之事實6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雙方因口角衝突,被告憤而持刀行兇之事實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彈簧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彈簧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彈簧刀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內原記載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等文字,均予刪除。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內所記載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等文字,因本案被告乙○○係犯傷害罪,而非上開記載之公然侮辱罪,是上開記載顯屬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該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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