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嫣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嫣紅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將其至指定超商門市所領取裝有該人頭帳提款卡之包裹」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4月14日9時32分至同日10時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所領取裝有該人頭帳提款卡之包裹」、第12、20行「判決判決有罪」應更正為「判決有罪」,第20行句點前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增列「統一超商玉德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042卷第25頁)」、「被告李嫣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 吳麗秀林志祺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冠宏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按件計酬,一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我應該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50頁),是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超商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所獲得報酬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領取包包裹後再由另案被告吳麗秀、林志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1(告訴人張 雅婷 部分)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2(告訴人 李忠直 部分)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2號被告李嫣紅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嫣紅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冠宏」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冠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冠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時許,加入「冠宏」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復由李嫣紅依「冠宏」之指示,將其至指定超商門市所領取裝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吳麗秀(業經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決有罪),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吳麗秀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並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林志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決有罪)。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嫣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求職廣告而加入「冠宏」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冠宏」之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該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交予同案被告吳麗秀等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麗秀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求職廣告而加入「阿志」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告李嫣紅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另名綽號「 阿其 」(即林志祺)之男子等事實。(三)1、告訴人 張雅婷 、李忠直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臨櫃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四)ATM提領畫面擷圖證明同案被告吳麗秀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五)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李嫣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冠宏」、同案被告吳麗秀、林志祺,以及「冠宏」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1張雅婷假買賣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15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顥翰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合庫商銀○○分行(○○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2李忠直假買賣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9,000元(同上)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至36分許,在○○商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7,005元、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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