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內原記載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等文字,均予刪除。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內所記載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等文字,因本案被告廖奕翔係犯傷害罪,而非上開記載之公然侮辱罪,是上開記載顯屬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該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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