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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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聲請人 胡鳳遠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件,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裁定命補正:「如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應提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如聲請人前未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等事項。該裁定已於98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嗣雖於98年5月22日具狀提出之部分補正,卻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查詢結果: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並未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亦未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台新銀行98年6月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4878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之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