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易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除IPDA1臺及現金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之垃圾子母車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傷害、多次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仍具有正當工作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之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未記取前案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教訓,竟因積欠賭債而貪圖不法利益,再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 周如彬 財產上損失及生活不便,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陳易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8月確定,復合併執行,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附近,見周如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黑色背包,竟以不明物體,破壞該車左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周如彬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IPAD1臺、1,500歐元之現金及辦公文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周如彬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賣車,於案發前一星期,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將車子借給「 阿凱 」試車,「阿凱」說試完車會打給伊,伊並沒有偷周如彬車內的東西,伊並不知道「阿凱」真實姓名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隨機破壞被害人周如彬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如彬於警詢中指訴碁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況被告並未提供「阿凱」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本署傳喚、對質,以調查其真實性,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尚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難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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