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二一三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路口之「名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工地,徒手竊取名發公司所有之鐵圈二十個,得手後將鐵圈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之際,適為名發公司之保全人員 薛承端 發現,甲○○見狀隨將鐵圈放下後騎車離去,嗣仍為警循線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