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阿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阿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雖曾犯
2次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因而不宜宣告緩刑,然其現在無固定住居所,而居於廢棄之市場內之經濟狀況貧弱,處境堪憐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既已經警返還被害人許 楊美余 ,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85號被告邱阿標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0路00號1樓廢棄之愛國市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阿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在 許楊美余 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許楊美余所有、放置該處門口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5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許楊美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阿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楊美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許楊美余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楊美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