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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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 林武治 被告 翁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鳳琴於民國9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同年月10日清償債務,然屆期未清償,經原告一再追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5萬元,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借款之傳票1紙、編號EN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為證。首查,傳票上記載「民國99年5月4日翁鳳琴借用5萬元」,並有簽署「翁」字,然此「翁」字簽名無法確信為被告翁鳳琴所親簽。嗣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開戶之資料,經比對被告於上揭銀行填載開戶資料之筆跡,與上揭傳票之「翁」字筆跡顯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系爭款項,並經簽收,要難採信為真。次查,原告自稱其取得EN0000000支票影本1份,係因被告在借得系爭借款前,曾向其借款,交付上揭支票正本,並於該紙票據後背書,以為借款之返還方式,但經原告查證後,認該張票據無法兌現而拒絕被告借款,並上揭支票正本返還被告,因此其目前僅持有票據影本。據此原告所提出上揭支票與本件借款無關,並非系爭借款之憑證,因此該張票據無法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自難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