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麗卿
被告 陳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62元,及其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未依約繳款,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1,9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