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弄3號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 律師
葉婉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葉武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1號、92年度偵字第5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庚○○、辛○○、壬○○、癸○○、子○○、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原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下稱高企東屏東分行,現已為政府接管)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庚○○係該行徵信調查員;丁○○為徵信課課長,負責該分行徵信業務之經辦,癸○○係甲○○之女婿。民國(下同)84年間屏東市不動產景氣大幅滑落,癸○○因開設多家建設公司,亟需大筆資金週轉,而與長年務農之寅○○及前警務人員 郭均 商議,以渠等於77、78年間購買之屏東市○○段80、81、100之4等地號,面積依序為29、401、90平方公尺之空地為抵押,以興建5間
5層樓店面房屋為晃子,向丈人甲○○主持之高企東屏東分行超貸鉅款,惟為避人耳目,推由寅○○出面於84年5月9日向高企東屏東分行申請建築融資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甲○○、丁○○、庚○○等明知前揭洛陽段土地係申貸人自有,興建房屋成本極低,不需高額之建築融資,且寅○○僅為癸○○之人頭,而政府早就空地貸款之嚴格管制,中央銀行82年3月23日台央業字第321號函示:「金融機構承做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借款人如為個人時,其資金用途除本行業務局79.12.05(79)台央業字第930號函所列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二項外,有關對個人辦理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6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年內動工興建者,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與本行規定尚無不合。至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等基層金融機構)均不得放款。」,明文就空地貸款嚴加控管,以防人為炒作(中央銀行早自79年始即嚴格禁止空地貸款,杜絕房地產炒作,82年後略為放寬,惟仍需取得建照),寅○○等不僅無建築專長,更自始未取得建照,甚連同申請建造執照之準備均附之闕如,詎甲○○、丁○○、庚○○竟無視法令規定,與寅○○、癸○○、郭均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忠實義務仍予以貸款。再者,84年6月1日申貸本案時,總行批覆條件為:「應按建築融資管理辦法控管」,而上開建築融資辦法,乃金融業為避免申貸人舞弊,造成一次撥貸之重大損失,故須依建物建築進度逐步撥貸之常規,且依該行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規定:「工程款融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癸○○等不惟未支付建築師費用委請規劃繪圖,更未申請建照,甲○○、丁○○、庚○○在未提具相關工程建築經理公司之通知或鑑定報告等佐證資料,亦未派員前往工地實際查勘認定工程進度下,即逕准依借戶申請金額撥貸,撥貸動撥時間密集(如:84年7月17日貸款100萬元;84年7月19日貸放3,700萬元、84年7月31日貸放4,400萬元、85年4月
2日貸放4,600萬元、85年5月3日貸放5,500萬元),等同一次撥貸,癸○○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殆盡,郭均更遠走美國不知下落,而前揭貸款均成呆帳,高企東屏東分行損失不貲。㈡壬○○原係高企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主任,84年間西屏東辦事處升為分行(西屏東分行)時,擔任經理,丙○○(另行偵結)則原為西屏東辦事處副主任,嗣擔任副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辛○○係該行徵信調查員、 杜正德 (另經檢察官偵結)為徵信課課長,負責該分行徵信業務之經辦。子○○原係國中體育教師,嗣改行養鱉及投資股票,為週轉之用,長期即以屏東市○○段○○○○號建地(面積101平方公尺)為擔保,向該行貸款,原金額僅止於350萬元,嗣追加至400萬元,迄83年1月,子○○因需款孔急,甲○○、壬○○、丙○○、杜正德、辛○○等明知子○○本業收入不多,且從事土地及股票炒作等投機事業,風險甚高,而其所有供擔保之屏東市○○段725之24農地,面積4,850平方公尺,價值不高,仍與之共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該行申貸1,000萬元,而杜正德、丙○○鑑估作業時,明知子○○清償能力不佳,且未檢附鄰近地段買賣成交紀錄或相關資料佐證,即違背忠實義務逕以當年度公告現值之9.2倍高額鑑估(鑑估放款值10,249,020元,一般實際放款均依鑑估放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打折撥貸,以免鑑估錯誤及彌補求償時跌價之損失),甲○○、壬○○等竟仍照鑑估放款值予以高額撥貸。84年8、9月間,壬○○、甲○○等竟違背忠實義務除另核貸400萬元予子○○外,甲○○、壬○○、丙○○、杜正德、辛○○等完全無視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早已大幅滑落,竟仍違背忠實義務將擔保品(即前揭崇蘭段農地)鑑價,由每平方公尺由5,600元,提高至7,800元,鑑估放款值提高至1409萬0220元,而增貸至1,400萬元,而84年8、9月核貸時借戶子○○尚另貸有他筆擔保放款400萬元(如前所述),2案合計1,800萬元已逾分行經理權限(1,400萬元),惟該分行於未獲總行批示前(84.9.23核准前),甲○○、壬○○等即逕予貸放,明顯違背該行授信授權規定,而迄85年9月間,子○○申請展延(金額計1,800萬元),辛○○更於同年9月2日製作極為荒謬之徵信報告稱:子○○從事水產養殖,月入70至80萬元云云,而辛○○、丙○○、杜正德,無視內容之荒謬,仍於同年10月初予以展延。惟子○○本業無清償能力,投資亦失利,前開土地亦拍賣無著,上開貸款均成呆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至今追償無門,損失不貲,因認被告甲○○、丁○○、庚○○、癸○○、寅○○;甲○○與壬○○、子○○、辛○○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繩之以背信罪,此亦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01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業務本存有相當之商業風險,苟所僱用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際,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授信金額之多寡、是否核貸等為決定之過程,已遵守企業所訂頒之規範,縱事後經證明先前所為商業判斷係錯誤,而推論從業人員有背信之故意,蓋相同借款人及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此為市場上競爭所必然。因此,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企業內部控制規範,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從業人員有背信之犯意與犯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涉有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癸○○係被告甲○○之女婿,被告寅○○長年務農無建築能力。依卷內興建計畫書及償還計劃所示,除使用「基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便條紙外,均非被告寅○○所書寫,被告寅○○係人頭,一望即知。依被告甲○○、丁○○、庚○○出具之徵信報告表所示,被告寅○○僅計劃興建5間5層樓店面,而土地係自有,建築成本極低,建築融資竟高達5,500萬元,每間1,000多萬元,幾近成屋價,顯係超貸。㈡被告甲○○、丁○○、庚○○均自承知悉知政府就空地貸款有嚴格管制。而依中央銀行82年3月23日台央業字第321號函:「金融機構承做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借款人如為個人時,其資金用途除本行業務局79.12.05(79)台央業字第930號函所列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二項外,有關對個人辦理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6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年內動工興建者,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與本行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等基層金融機構)均應不得放款」等語,已明文就空地貸款之嚴格控管,且被告寅○○等不僅無建築專長,被告癸○○更自承未申請建照,亦未付款請建築師設計送件,被告寅○○等於86年7月31日申請屆期續約展期,依「不動產擔保品實地查勘紀錄表」顯示,該擔保品仍為空地,至今仍然。㈢金融業為避免申貸人舞弊,造成一次撥貸之重大損失,故按行規須依建物建築進度逐步撥貸,且依該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規定:「工程款融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系爭貸款於84年6月1日申貸時,總行批覆條件為:「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而上開建築融資辦法,金融業為避免申貸人舞弊,造成一次撥貸之重大損失,故須依建物建築進度逐步撥貸,依卷附該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規定:「工程款融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而被告癸○○等不惟未支付建築師費用委請規劃繪圖,更未申請建照,被告甲○○、丁○○、庚○○在未提具相關工程建築經理公司之通知或鑑定報告等佐證資料供參,亦未派員前往工地實際查勘認定工程進度,即由被告甲○○、丁○○、庚○○等逕准依借戶申請,更密集等同一次放款,造成被告寅○○、癸○○、郭均得全部款後朋分花用。若係依總行指示或常規以建築融資規定逐步按興建進度放款,根本得完全避免損失或大幅降低損失,㈣依卷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81年1月29日所訂「擔保品處理要點」,土地之估價,在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如屏東市),估價應舉同地段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則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被告辛○○鑑估作業時,明知被告子○○清償能力不佳,且未檢附鄰近地段買賣成交紀錄或相關資料佐證,即逕以當年度公告現值之9.2倍高額鑑估。更有甚者,一般金融業慣例係實際放款係鑑估放款值折扣而來,以避免估價過高或跌價而造成金融業之損失,惟本件放款竟與鑑估放款值幾近相同,辛○○、壬○○等對此鉅額放款,卻明知而無視常規,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利益而不顧。㈤依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都市地價指數表所示,屏東市地價指數自84年3月即反轉向下,而官方數據係落後指標,不動產市場景氣早已反轉多時,被告甲○○、壬○○、辛○○等完全無視屏東市不動產景氣早已大幅滑落,竟違背忠實義務將擔保品(即前揭崇蘭段農地)鑑價,由每平方公尺由5,600元,提高至7,800元,鑑估放款值提高至14,090,220元,而貸予1,400萬元。被告甲○○、壬○○等在未增加擔保下,於84年9月間,新核貸予被告子○○擔保放款400萬元(係新貸款,非借舊還新),均足資證明被告壬○○、甲○○等均係反市埸操作,不動產跌價反增加貸款。而2案合計1,800萬已逾分行經理權限,在未獲授權下,即逕予貸放,明顯違背該行授信授權規定。㈥卷附稅捐資料,被告子○○所得不多,在無佐證下,原徵信報告表載明月收入20多萬,已不合常情,其後改載月收入7、80萬,顯荒誕之極等為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庚○○、辛○○、壬○○、癸○○、子○○、寅○○則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㈠就貸款給被告癸○○、寅○○等人部分,被告甲○○、丁○○、庚○○等辯稱:當時渠等確有到土地所在勘估土地之市價,因癸○○等提出之貸款金額為5,500萬元,分行為無權決定貸放,乃以電話請示總行,經總行指示如有承作之價值,可依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條第11項規定,以「上估淨額」九成去鑑估,且系爭貸款係土地專案貸款而非建築融資貸款,總行在「超過授限額審議批覆書」內批註「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等文字,係指不得任意變更起造人、所提供土地不再予出租或設定任何負擔等後續控管而言,並非指有關工程款融資部分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又為防止人為炒作都市土地價格,中央銀行雖曾於82年3月23日以台央業字第321號函示對於金融機構承作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業務為一定之限制,惟事後亦於83年12月12日以83台央業字第1485號函放寬其限制,僅需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興建計劃,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即可放款,因此,並無高估及違背規定之情事,何況癸○○等人貸款後先後繳了2,000多萬元之利息,銀行亦無損失等語。被告癸○○、 蘇國興 則辯稱:渠等當時合夥經營房地產事業,且確有興建
5樓透天店面出面之計劃,惟因貸款出來後,房地產急遽變化,景氣不好才未依原定計劃蓋房子,何況最後土地係以5,
225萬元被拍賣,亦足徵銀行並無高估之情事。㈡就貸款給子○○部分,被告壬○○、辛○○等辯稱:渠等確有前往現場勘估,且當時銀行並未規定要檢送鄰近地段買賣成交紀錄,縱有成交紀錄,他人未必願意提供,而子○○當時係投資農漁產品及養鱉事業,鱉價看好,其在銀行為之活期及儲蓄存款每日平均基數分別為200餘萬元及20餘萬元,債信堪稱良好,子○○當時年度所得額雖僅14,969元,惟依相關稅法之規定,從事農漁業無需申報稅捐,因此不能以課稅所得額作為認定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又依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都市地價指數顯示,83年1月間仍持續上升,迄於84年9月之地價指數雖較同年3月低,然仍屬居高,當時之土地勘估並無高估之情事等語;被告甲○○就子○○貸款部分則辯稱:其於84年8月19日批示「如擬」等語,係批准依徵信課課長杜正德所擬准予追加設定抵押權400萬元,抵押權共計1,680萬元,放款值1,400萬元之範圍內貸款,前債務收回,因此所批准之貸款金額係在分行經理之權限之1,400萬元內,並非1,800萬元,嗣當時隸屬高雄區中小企銀行東屏東分行之西屏東辦事處於84年9月1日升格為分行,其有關放款業務即不須送東屏東分行經理核裁,因此子○○貸款案後續之實際作業情形伊並未參與;而高企西屏東辦事處於84年9月19日未依其前此之批示收回前債務,即予撥貸為伊所無從預見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係向高雄區中小企銀行之借款人,並非受該行委任,為該行處理事務之人,不該當於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且屏東市之地價指數在83年1月間仍持續上升中,84年9月之地價指數雖較同年3月低,惟仍屬高檔,再依原審向屏東縣政府函查結果,其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在8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84及85年均為1,400元;86、87年度均為1,500元,亦可見所提供土地均在增值中,絕非土地價值在滑落中而向高雄區中小企銀行貸款,何況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101平方公尺建地經原審於87年間委託力仲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結果,鑑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0,200元,鑑估總價為305萬元;另其所提供坐落屏東市○○段○○○○○○○號之鄰地,即崇蘭段726-
3地號面積0.4868公頃土地經原審於86年4月間公告拍賣之底價為45,000,000元,均足以證明高雄區中小企銀並無高估之情事;伊當時係從事甲魚之養殖,當時鱉苗每隻達80元左右,成鱉每公斤500元,母鱉一隻1,200元,鱉苗一分地約可養2萬4000隻,伊每個月有1、200萬元之收入,伊向銀行貸款是用來養鱉,也賺了錢,辛○○製作之徵信報告內載月入7、80萬元並無不實,後來係因於85、86年間發生霍亂弧菌,鱉沒人要才無力繳納借款本息等語。
四、經查:
甲、有關被告寅○○貸款案部分:㈠按建築融資以透過建築經理公司辦理為原則,凡取已得建築
基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已領有建造執照(或有具體興建計劃可在三個月內領得建造執照者)之公司法人或自地自建之自然人個人均可為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辦法適用之對象,融資之額度分土地款融資與工程款融資二部分,土地款融資額度之決定悉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估價規定辦理為原則;工程款融部分依該行不動產估價規定並參酌建築經理公司之工程造價鑑價報告決定之;土地款融資部分得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一次撥款,工程款融資部分,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此有82年3月31日修訂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作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金上易字第1號㈢卷第344頁)。是如係建築融資,即不得一次撥款,亦即應按工程進度分批貸款。又上開辦法第9項同時規定:受理申貸款時須請借款人檢附有關書類,如買賣契約書、投資(興建)計劃書、前一年度報稅資料等以供審核;並承諾如期於所提供之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物;借款申請人應以起造人名義為之;非經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所提供之土地不得再提供與第三人營造任何建物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或設定任何負擔。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關建築融資,以透過建築經理公司辦理為原則,且不得為一次撥款,反之,如係土地融資借款,則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得為一次撥款。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亦成立高立建築經理公司,此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金上易字第1號㈡卷第292頁)。
㈡本件被告寅○○於84年5月9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
東分行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5,500萬元,該借款除由郭均及被告癸○○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渠等3人所共有坐落屏東市○○段80、81、100-4地號,面積依序為29、
401、90平方公尺之空地為抵押,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600萬元抵押權,借款用敘途為住宅購置修繕,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經核貸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先後多次撥貸給寅○○等事實,除經被告甲○○、丁○○、庚○○、癸○○、寅○○等自承在卷外,並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外放寅○○貸款案證物卷)。被告庚○○在「高雄區中小企銀行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內呈請單位擬貸條件欄之記載為「種類:中期擔保放款,期間:2年,動用方式:一次動用」,審議批覆結果為:准照單位意見辦理,惟①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②應補興建計劃及償還計劃借款人蓋章等語,有經辦人員即被告庚○○所擬、經課長即被告丁○○、經理即被告甲○○用印之上開審議批覆書在卷可憑(見上開貸款案證物卷第24頁)。而如前所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確成立有建築經理公司。足徵上開借貸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係同意原承辦單位之意見,一次撥付,惟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無訛。再審諸檢察官所檢送之寅○○貸款案證物卷,亦無任何建築經理公司所出具之工程造價鑑價報告,若係建築融資,何以未依上開辦理建築融資作辦法之規定透過建築經理公司?亦無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價報告資為估價之依據,而總行亦同意原承辦單位之意見?證人巳○○(86年間在高雄區中小企銀擔任總行審查部擔任超限案審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86年6月26日寅○○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批覆事項中的經辦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的印章沒錯」、「(本件貸款案件,他的性質是屬於建築融資還是一般空地貸款?)這是一般土地擔保貸款」、「(你們的批覆事項內記載依建築融資辦法控管是何意?)那是只要對空地的一些要注意的事項要控管,如土地有無出租、有無地上物之類要控管,因為這是空地,要去注意是否將來會有地上物,因為當時沒有比較恰當的控管辦法,所以只要一般空地的貸款,都會加註此批覆事項」、「(本件是展期的審核?)這是展期部分我經辦的沒錯」、「(如果一開始就是建築融資,這件展期是否會通過?)如果是建築融資,展期就不會通過,就不會准他展期」、「(從批覆書上如何看出這件一般空地貸款?)因為批覆書上有寫擔保放款,所以就是一般空地貸款,如果是建築融資,他會申請中期信用放款,這是沒有例外的。因為建築融資一開始沒有擔保品,建築融資是要辦信用貸款,不是擔保貸款」、「(批覆書上批示依照建築融資辦法控管的意思為何?)要注意空地有無被佔用,或出租第三人等。主要的是這些項目,其他的是要注意空地有無變化,如果真的有要蓋房子的時候,可能要去查起造人,如果起造人是第三人還要再去查其他的部分,如果起造人是申請人,還沒有關係。這也是建築融資辦法裡面的規定」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384頁背面);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㈠卷第187頁背面)。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1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亦認:「本案就當時之法令環境等各項因素考量係屬土地款撥貸,無明顯疏失」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易字第1號㈡卷第173頁)。證人己○○(時任信託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糾正時認為沒有依照建築融資管理辦法來處理,後來人評會討論後認為不是建築融資,而是一般的土地擔保貸款」等語(見本院金上易字第1號㈡卷第297頁)。證人巳○○、辰○○上開所證,核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作辦法之規定相符,所證應屬可信。公訴人認被告寅○○貸款係建築融資,而非土地貸款,不無誤會。被告甲○○、丁○○、庚○○辯稱被告寅○○貸款案係土地貸款而建築融資貸款等語,應屬可信。證人 邱明俊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是建築融資,從頭到尾發現根本沒有建?)是,到現在都還沒建」等語(見他字第65號卷第13頁);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為建築融資貸款或空地貸款?)從資料來看貸款用途是住宅修建貸款,放款方式是擔保放款,資金用途是在土地上興建5樓透天店面,依我的經驗本案屬於建築貸款,如果空地貸款不會寫上蓋房子」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63頁背面),核與上開辦理建築融資作辦法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為被告甲○○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財政部於82年8月31日以財政部台保司㈠字第821220092號
函示各金融機構,中央銀行修訂「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及土地擔保放款最高貸放限額與期限之規定」之內容「二、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無正當使用目的者,不得貸放」。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12月5日台央業字第930號函所稱之「無正當使用目的之都市空地貸款,不得貸放,係指金融機構承作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應注意查核其資金用途,...借款人如為個人時,應注意其資金用途是否為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之用」(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48頁);中央銀行亦於82.3.23日以台央業字第321號函令:「有關對個人辦理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者,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與本行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均應不得放款」(見他字第61號卷第67頁);嗣於83.12.12日以(83)台央業字第1485號函令:「金融機構對個人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其有關取得建造執照與動工興建之期限規定,『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部分,停止適用」等語(偵字第5452號卷第53頁),均係以無正當使用目的、單純屬供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為禁止貸放之要件,並非禁止金融機構就所有都市空地為貸款。被告寅○○於84年5月間以系爭都市空地貸款,依當時中央主管機關之函示,並不以「須在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為必要,僅須「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即得貸放。而借款人即被告寅○○為借貸之初亦出具由共同被告癸○○所擬具「興建計劃及償還計劃」書供被告甲○○、丁○○、庚○○等審核,其後申請展延貸款時亦同,有興建計劃及償還計劃書及建築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外放寅○○貸款案證物卷第25、106、111-113頁),核與上開主管機關所為函示並無不合。公訴人認需取得建照始得貸放等語,亦屬誤會。雖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高企借錢供擔保的那塊地有沒有建照和找建築師?)沒有申請,也沒有找建築師劃畫圖」等語(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152頁),且事後亦確未依所提之計劃書興建5層樓房屋,被告寅○○究竟是於申貸時即無興建房屋之真意,抑或如其所辯貸款核准後,景氣不好才未依原定計劃蓋房子?縱令係前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庚○○等於審核時知悉被告寅○○等於借貸之初並無興建房屋出售之真意,自難以被告甲○○、丁○○、庚○○有背信之犯意。㈣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頒「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
處理要點」第4點㈠甲、及第5點㈠1之規定:甲、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1(時價-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可貸金額)」),但若不動產鑑估如有特殊情形,經營業單位實地勘查,認為有承作價值,應述明理由,專案報總行核准後貸放,並應依中央銀行選擇性管制措施之規定辦理。是承辦之營單位經實地勘查後,如認不動產有特殊情形時,亦得以專案呈報總行核准後貸款。本件被告庚○○在其於84年5月4日所製作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內部配置、位置交通狀況說明欄內記載:抵押物位於自由路旁交通出入非常便利;依所繪製之不動產位置簡圖觀之,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政府對面;於其他特記事項及應注意情事說明欄內敘明:「本案依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條第11項之規定,依上估價約
5成6」等語(見外放寅○○貸款案證物卷第116頁),且於其所提出之徵信報告中敘明:「申請人此次推出興建計劃,地點位於屏東市增值潛力佳的自由路旁,斜對面為屏東縣政府,鄰近地段住家、店面兩相宜,交通出入極為便利,往市區只須數分鐘行程,可說是屏東市○○○○路段,業者認為建築完成後,處理客戶房屋分戶貸款,足以清償本案貸款」等語,有徵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外放證物卷第5頁)。足徵被告庚○○當時認系爭土地有承作之價值,而以專案呈報之方式呈報總行核貸,亦即被告寅○○貸款案係專案核貸之空地貸款無訛。因此,本案系爭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估價淨額固為僅為41,427,927元,依9%計算放款金額,亦僅為37,285,134元,惟本案既係專案貸款,自不受「上放款值」之拘束,亦即不因放款金額超過上放款值,而遽認被告甲○○等係蓄意超額放貸。又係爭洛陽段80、81、100-
4地號土地84-86年間之公告現值固僅每平方公尺43,000元,此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原審㈣卷第639-
640頁),惟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亦不能以當時之公告現值判斷是否有蓄意超貸之情事,至為顯然。何況,專案貸款所著重者為有承作之價值,是否有承作之價值並非單純以素地本身之市價決之,而係著眼系爭土地將來之發展潛力,建商完成房屋起造後所帶來之利潤等等,而建商是否如期推案,推案後銷售情形,發展之情況如何等商業判斷本存在著相當風險,而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庚○○等於審核時知悉被告寅○○等於借貸之初即無興建房屋出售之真意,自難以事後本金無法順利回收,即認甲○○、丁○○、庚○○等自始存有背信之犯意。因此,系爭貸款雖於88年5月停止繳息,同年11月30日轉為催收帳款,有放款帳卡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易字第1號㈡卷第171頁)。惟如上所述,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企業內部控制規範,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從業人員有背信之犯意,而如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有違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頒之規定。何況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間委託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前之鑑價及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結果,亦達6,000餘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寅○○貸款案證物卷第157-161頁),則系爭土地是否真無核貸之價值即非無疑。且縱令未能以所鑑估之價額拍定,亦不能據此認被告甲○○等有蓄意高估主觀犯意。
㈤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固證稱:「就我的看法,我們
貸的錢是超過土地的價值」等語(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152頁)。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寅○○貸款案係專案貸款,當時所考慮衡量者非僅土地本身之價值,因此,所證純屬個人之意見,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認定。再者,被告寅○○貸得款項後雖未按計劃興建房屋,而被告寅○○係務農亦無建築能力,此固為被告寅○○、甲○○、丁○○、庚○○所不爭之事實,惟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陳稱:準備包給營造廠,伊從事建築業十幾年等語(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133頁),而系爭土地係被告癸○○、寅○○、郭均所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其所辯亦非無可能,而借款申請書亦填載住宅購置修繕,因此,被告甲○○、丁○○、庚○○認被告寅○○等係欲興建房屋而貸款,亦合於常情,難認渠等於審核時即知悉所借得款項非用以建造房屋。
㈥屏東市地價指數在81年9月30日為100;82年3月31日為10
1.56;82年9月30日為102.05;83年3月31日為104.35;83年9月30日為109.19;84年3月31日為110.35;84年9月30日為108.96;85年3月31日為106.85,有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都市地價指數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163頁)。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寅○○係於84年5月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申請貸款,則當時之地價指數仍相對處於高指數,雖被告庚○○於徵信報告中稱:「我們認為以目前房地產低迷的情形下,以業者所訂的銷售價格是否能順利銷售出去,端賴市場供需而定」等語(見外放寅○○貸款案證物卷第5頁),惟其亦敘稱:「申請人此次推出興建計劃,地點位於屏東市增值潛力佳的自由路旁,斜對面為屏東縣政府,鄰近地段住家、店面兩相宜,交通出入極為便利,往市區只須數分鐘行程,可說是屏東市○○○○路段」、「不過實際上業者取得土地之成本遠低於現有成本」等語,是其就系爭貸款仍抱持樂觀之態度,而在房地產低迷下,如地點、建築適中,亦非不能有好銷售價位,是尚難執被告庚○○於上開報告內記載房地產低迷等語,忽視其就整個貸款案所為分析判斷後,認為值得承作,而將申貸案上呈總行核定,即認被告甲○○、丁○○、庚○○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庚○○就被告寅○○貸款
案所為授信過程均合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頒之內部控制規範,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故意違背其任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渠等被訴背信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丁○○、庚○○被訴背信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而背信罪係因一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被告癸○○、寅○○既非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委任,則渠等2人自亦無單獨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乙、有關被告子○○貸款案部分:㈠被告子○○以添增設備為由,於83年1月20日向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1,000萬元,該借款除由 蕭一川 、 蕭隆志 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其與蕭一川、蕭隆志所共有坐落屏東市○○段72
5之24號,面積4,850平方公尺之農地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還款來源為農務收入之事實,除據被告甲○○、壬○○、辛○○、子○○自承在卷外,並有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外放子○○貸款案證物卷第52、124-126、132-133頁)。上開貸款案由 林建德 擔任徵信調查員,負責擔保品之鑑估及徵信,不動產鑑估後,被告甲○○、壬○○亦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內用印表示同意之事實,亦有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等在卷可憑(見外放子○○貸款案證物卷第60、122頁)。依林建德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所載:「子○○務農,種植芋頭、木瓜,並投資於娛樂事業及建築公司,預計農業改良,以種植網狀木瓜後月收入可達30萬元,資金用途為農務設備增添、改善排水系統及土質及從事相關行業之支出,償債來源為農務收入及相關行業之收入預估月收入30萬元足以償還本息」;依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所載:「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50元,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總值為2,716萬元,土地增值稅為1577萬2200元,總計『上估價金額』為2,716萬元,『上估價淨額』為1,138萬元,『上放款值』為1024萬9020元;內部配置、位置交通狀況說明欄內記載:「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大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使用情形欄則記載「種植木瓜、芋頭」等語。嗣被告子○○於84年8月17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同一辦事處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1,400萬元,該借款同邀蕭一川、蕭隆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與蕭一川、蕭隆志所共有之系爭崇蘭段725之24號農地供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第一順位為上開83年
1月20日借款),還款來源為投資及從業收入,借款用途為添購農機設備之事實,亦據被告甲○○、壬○○、辛○○、子○○自承在卷,並有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外放子○○貸款案證物卷第64、126、129-130頁)。上開貸款案由被告辛○○擔任徵信調查員,負責擔保品之鑑估及徵信,不動產鑑估後,被告甲○○、壬○○亦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內用印表示同意之事實,亦有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等在卷可憑(見外放子○○貸款案證物卷第91、123頁)。被告辛○○於徵信報告表內登載:「子○○為退休教員,目前於潮州地區投資水產養殖事業,養殖鱉苗、成鱉、漁類等水產,銷售國內及大陸沿海地區,資金用途為投資水產養殖場,償債來源為投資收入,每月收入約有70-80萬元左右,近來成鱉價格看好,投資收入應可再增加,子○○為本行舊貸放戶,往來正常,展望可」等語;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所載:「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50元,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總值為3,783萬元,土地增值稅為2217萬4200元,總計『上估價金額』為3,783萬元,『上估價淨額』為1565萬5800元,『上放款值』為1409萬0220元;內部配置、位置交通狀況說明欄內記載:「本抵押物位於屏東市大綠地社區、綠地公園旁,交通方便」;使用情形欄則記載「種植木瓜、芋頭」,擬請准予追加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480萬元,連前共計1,680萬元正,放款值1,400萬元等語。依上開徵信及鑑估結果,系爭崇蘭段725之24號農地於83年1月間鑑估時每平方公尺5,
600元,84年8月間鑑估時之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貸款人即被告子○○之收入則自每月30萬元增至70-80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開借款僅繳息至86年12月31日止,有放款帳卡在卷可憑(見子○○貸款案證物卷第167頁)。
㈡次應審究者係林建德及被告辛○○就上開崇蘭段725-24地號
土地所為鑑估是否過高?如上所述,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為:(時價-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可貸金額)」)。究竟系爭土地於鑑估時之時價為何?被告辛○○等均堅稱並無高估之情事,而檢察官就此復未舉證證明當時之時價為若干?因此無從為被告辛○○等人不利之認定。又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不能以公告現值認定市價至為顯然。又子○○、蕭一川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分別係繼承及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子○○貸款案證物卷第125頁登記原因欄),是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可供參酌。另與系爭崇蘭段相毗鄰之崇蘭段728、726-3、728-3地號土地於83、84年間向屏東市農會借款時,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6,400元、15,000元、9,200元,有地籍圖謄本、屏東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易字第
1號㈢卷第151、154-156頁),則被告辛○○、子○○等辯稱並無高估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又被告子○○所有供擔保之屏東市○○段725-24農地經原審法院於95年進行拍賣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1,200元,鑑估價格僅549萬6552元,有該95年度執字第3863號卷附之鑑估報告書可按。惟上開鑑定距原貸款日相去近10年,亦有可能係因房地景氣因素所造成,自難援引認定被告甲○○等於貸款鑑估時有故意高估之憑據。何況上開土地前於88年2月初,因濫行開挖而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向原審法院申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88年3月1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206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禁止子○○等為挖掘等行為,有裁定書、開挖照片及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易字第1號卷第224-228頁),被告甲○○等辯稱上開濫行開挖之行為亦足以影響鑑定價格等語,亦非無據。
㈢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點㈠土地甲第2
項規定:依上述方式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同要點㈩規定:上述擔保品之估價,其「時價」、「成交價」或「加成調整率」之採認,應檢附證明文件,並以下列方式辦理:⑴可資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發票憑證、繳款證明文件,或最近相同條件之成交實例或「實地調查於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格或容易處分之價格」;⑵證明文件應真實合理,徵信人員應確實調查。是關於時價之認定,在無法取得買賣契約書、發票憑證、繳款證明文件,或最近相同條件之成交實例時,亦允許徵信人員以「實地調查於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之價格或容易處分之價格」作為時價,如無法確定時價時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而非「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證人 郭春風 、 蔡岡燦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擔保物估價與公告現值倍數的限制,貴行的規定?86年7月以後有規定超過3倍要附佐證,之前沒有規定」、「(土地和房屋你們如何鑑價?)只要求實地訪勘,問代書、同業、附近民眾」等語(見他字第61號卷第52頁);證人即高雄企銀審查部經理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何查估土地市價?應否檢附鄰地交易證明?核貸金額係照估價幾成核貸?)要依擔保品處理要點而定,沒有訪價就依公告地價的倍數決定,但是第10點可以依照徵信人員現場估價,但是一定要訪價,而且鑑估一定要有科長或是其他徵信人員一起前往,原先徵信調查表沒有要附書面證明,但是86年以後,我就將徵信調查表全部修訂,就有要附訪價的書面證明,所以當時我們公司在86年以前訪價都沒有附書面證明,去看現場的職員說市價多少,鑑估的價格就是多少。訪價後,核貸金額:土地部分市價扣除增值稅打9折,建物部分扣除折舊打8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8頁背面)。證人即高雄企銀總行審核員乙○○亦證稱:「(如何查估土地市價?應否檢附鄰地交易證明?核貸金額係照估價幾成核貸?)查估土地市價時,我們銀行沒有要求要有鄰地交易證明。我們查估市價的方法,總行一定要去看現場,看過現場才能知道土地狀況如何,如果土地狀況好,總行就會去瞭解分行所報估價金額是否合理」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64頁背面)。證人即時任高雄區中小企銀西屏東辦事處副主任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估價依據為何?)當時依照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條第10項規定或實地調查依勘查後認列可能成交價格,再進行訪價」、「(當時有無要求檢附買賣成交紀錄等資料?)有的話最好,一般取得有困難」、「(如果沒有檢附的話在審核時候是否要求檢附不動產價值報告?)沒有」等語(見本院金上易字第1號㈡卷第229-230頁)。是被告辛○○於現場訪價時未提出證明文件,亦難謂與高雄區中小企銀行之要求不合。
㈣被告子○○83年間之所得為營利事業所得及利息所得,所得
總額為6萬4890元;85年度申報綜合所得亦僅3萬8779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外放子○○貸款案證物卷第104-105頁)。惟被告子○○上開所得均係利息或股利,其於借款時係以農及養殖為業,而農業及養殖收入無須申報所得,因此上開所得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子○○之償債能力灼然甚明。而依84年8月17日、84年8月29日借款申請書後「借款人往來實績」欄所載(見外放子○○貸款案證物卷第42、65頁),被告子○○於上開申請借款時,最近
6個月中每日平均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往來之金額,活期存款帳戶為192萬0288元、203萬3175元;活期儲蓄帳戶則為20萬8654元、20萬5876元,上開金額並經時任該行櫃台工作之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金上易字第1號㈢卷第61頁),足徵借款當時,被告子○○並非無償債能力。再者,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職業?)養鱉,我從84年間開始養」、「(當初為何會投入此事業?)因為當時好賺,市場利潤很好」、「(臺灣養鱉在這十年間最好的行情在何時?)84年間,鱉苗賣價1隻80元,成鱉公的賣價1斤500元,母鱉賣價是1斤1,200元」、「(一坪土地可以養多少鱉?)鱉苗1分地約24,000隻」、「(母鱉一年生多少鱉?)母鱉一年可以孵出150顆蛋,鱉苗可以存活120隻」、「(一坪土地都是養殖母鱉,其利潤如何?)約30隻母鱉,每隻可以生出120隻鱉苗,每隻鱉苗可以賣80元」、「(養鱉的成本如何?)一隻鱉苗養到母鱉1斤約要100元成本」、「(當時臺灣的養鱉市○○○路如何?)84年間大都是在臺灣,鱉苗行情好,成鱉的行情就好」、「(《提示中央日報84年4月8日的報導》是否與當時的市場狀況相符?)剛開始約在60元左右,但是到7、8月間就是80元沒錯」、「(85、6年的養鱉市場行情?)85年鱉苗行情1隻約60元,到年中的時候跌到30元左右。當時因為已經有比較多的人養殖,所以行情下跌,86年間霍亂弧菌,所以市場行情更差,當時鱉苗1隻只有個位數字的行情,成鱉價格一隻也不到100元,價格下跌是因為大家不敢吃」、「(養母鱉孵育鱉苗一坪純益約多少?)養1萬隻母鱉1年後所生的鱉苗可以賣得約9,600萬元,但1萬隻母鱉的成本約
150萬元,所以淨利可得9,450萬元。從鱉苗養到成鱉1年養到1斤的成本要100元,84年間公鱉的市價1斤500元,母鱉1斤市價1,200元」、「(養鱉戶是否養專養母鱉生鱉苗或是會成鱉與鱉苗混合養殖?)都有,公鱉長大後賣掉,母鱉長大後留下來生鱉苗」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5-186頁)。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養殖沿近海漁業組亦稱:依該署統計年報資料,83年甲魚平均每公斤598元,84年平均每公斤1,094元,85年平均公斤627元,86年平均每公斤290元(見本院金上易字第1號㈢卷第219頁)。足徵甲魚(俗稱鱉)在84年間價格確屬挺俏,後來始趨皮軟。則被告子○○於84年既係從事甲魚之養殖,則其所辯:預估每月有70-80萬元之收入等語,即非全無可採,是被告辛○○徵信報告所預估之收入,亦不能認係虛偽。
㈤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1年1月29日所訂頒之授權融資額
度表之規定,營業部、儲蓄部、信託部及各分行之擔保受信額度為1,400萬元,有該授權融資額度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易字第1號㈢卷第346頁)。本件被告子○○前於82年
9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
882號建物設定抵押,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20萬元,同年11月間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60萬元,共計抵押權480萬元,前債務回收;84年8月29日申請借款40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8
0萬元,前所借貸之400萬元收回,亦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外放子○○貸款案證物卷第2、21-23、42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之事實。而如上所述,被告子○○於84年8月17日亦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借款1,400萬元,是經合計結果,被告子○○之借款總金額已達1,800萬元,依上開授權融資額度表之規定,已非時任分行經理之被告甲○○所得核貸之權限,而上開1,400萬元款項係於84年9月19日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西屏東辦事處撥款完竣,有加蓋在84年8月17日借款申請書上「付訖」之圓章可證(見外放子○○貸款案證物卷第64頁),是被告甲○○、壬○○逾越授權而核貸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事後上開1,40
0萬元借款於84年10月14日歸審時發現上情後,經送總行審查部重行審查後,亦經總行批准核可放貸(見外放子○○貸款案證物卷第123頁),亦即系爭1,400萬元經總行審核後亦同意貸放。本院審酌當時被告子○○併非一次申請借款1,
800萬元,而係1,400萬元,則其因一時疏忽不知被告子○○前此已有400萬元之貸款,致主觀上認僅借款1,400萬元係在其權限範內而批示「如擬」,未批示「擬送總核准後辦理」,應係一時疏忽所致,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子○○有特殊情誼,是其亦無故意圖利被告子○○之動機,因此,尚難僅憑一時之行政疏失,遽認其有圖利被告子○○之背信犯意。
㈥基上所述,被告甲○○、辛○○、壬○○就被告子○○貸款
案所為授信過程均合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頒之內部控制規範,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故意違背其任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渠等被訴背信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辛○○、壬○○被訴背信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而背信罪係因一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被告子○○既非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委任,則其自亦無單獨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甲○○、丁○○、庚○○、辛○○、壬○○、癸○○、子○○、寅○○科以背信之罪責。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丁○○、庚○○、辛○○、壬○○、癸○○、子○○、寅○○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