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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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乙○○
委十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書狀所主張請求判決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6日離家出走,原告於96年
12月10日親至海基會臺南縣服務站查詢,得知被告已然返回大陸,被告惡意遺棄,未履行同居義務,這樣的婚姻既已失誠摯相愛的基礎,乃依法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即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嗣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為:「被告來臺灣沒幾天,就說他父親生病要回大陸,被告在91年8月回去大陸以後,迄今為止兩造已經分居五年多了,已經沒有感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0月00日生,中國吉林省人)於民國91年5月16日在中國吉林省登記結婚,91年6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在91年8月13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但入境沒幾天,就
說他父親生病要回大陸,被告在91年8月24日返回大陸後,原告有打電話要被告返回臺灣,但被告說他要照顧他父親,不要來臺灣了,嗣後被告即更換電話號碼,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兩造即分居迄今,已五年多了,兩造間已無感情,亦不願再共同生活,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該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0月00日生,中國吉林省人)於民國91年5月16日在中國吉林省登記結婚,91年6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97年
1月9日南平戶字第0970000052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在91年8月13日來臺灣與
原告團聚,但入境沒幾天,就說他父親生病要回大陸,被告在91年8月24日返回大陸後,原告有打電話要被告返回臺灣,但被告說他要照顧他父親,不要來臺灣了,嗣後被告即更換電話號碼,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兩造即分居迄今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經查乙○○自91年8月24日出境後並未再次申請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8日移署出服威字第09710607880號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依其自由意願在91年8月24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自行申請入境臺灣,而原告因無法連絡被告,亦未為被告申請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六年。次查,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認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分居迄今將近六年之久,分居期間無聯絡,各自獨立生活近六年之久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該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參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2,000元,合計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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