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9,829元計算,上開餘額31,679元,經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費9,829元及其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2,457元(按每月扶養費9,829元,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有4人,故聲請人僅負擔4分之1,共12,286元),尚餘19,393元,而聲請人竟僅依協商內容清償8期,自96年1月15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不予清償,自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雖謂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達66,358元,惟上開平均收入係加計年終獎金等項目而有所增減,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僅31,194元,有薪資明細表可證,如以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協商月付金額35,685元,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顯有無法預期之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4月19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54,797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35,68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僅依約繳納8期,自96年1月15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毀諾,亦有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㈡抗告人雖謂:原審認定之每月平均收入66,358元係加計年終
獎金等項目始得出之數額,然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僅31,194元,以31,194元扣除債務協商月付金額35,685元,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然而:
⑴抗告人雖於原審聲請時陳稱: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
,含家計14,000元、車資1,500元、水、電、有線電視、瓦斯、行動電話等雜支2,000元、房租13,000元、扶養父親 王增雄 之扶養費用10,000元,每月共計40,500元云云,惟僅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並未提出其他書證,經原審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97年6月2日具狀改稱:
抗告人與房東 王秋雲 係兄妹關係,每月房租均以現金支付,無法提供證明,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含食6,900元(每日早、午、晚餐共1,800元,30日共5,400元,朋友來訪每月2次餐費1,500元,共計6,900元)、生活開銷(即香菸)1,800元、住(即房租)13,000元、行1,520元、水、電、瓦斯費1,275元、通訊費(含電話費550元、有線電視570元)、給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家庭預備金(即預留款項以免透支及社交應酬)3,000元、強制扣薪19,000元,共計為52,615元云云,其陳報狀中僅提出水費收據1份、電費收據1份、電信費收據2份及有線電視收據1份,本院審酌王秋雲自92年至96年均查無任何租賃所得,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王秋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抗告人復僅提出零星之收據,未能提出與其前揭陳述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必要支出數額可採。
⑵抗告人既已負債高達數百萬元,且於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
,自應開源節流力求儉省,以期能早日清償全數債務,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上揭必要支出數額,包含每月朋友來訪餐費1,500元、香菸費用1,800元、有線電視費用、社交應酬費用等,顯然均非必要而有浪費之嫌,又其所列「強制扣薪」項目,亦非為維持生活基本需要之必要支出,本院綜合上情,自難憑抗告人陳報之上揭數額據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基礎,而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210元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故抗告人於95年度之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應為9,210元。又抗告人之父王增雄於95年度有薪資所得10,000元、利息所得6,370元,共計16,37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364元(16,370÷12=1,364,元以下4捨5入),有王增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自承王增雄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依前述內政部公告之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為扶養王增雄之合理扶養費用至多應為1,962元(9,210-1,364=7,846,7,846÷4=1,962)。是抗告人於95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1,172元為當(9,210+1,962=11,172)。
⑶觀諸原審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抗告人於95年度在臺南縣消防局及崑山科技大學各有薪資所得806,765元及1,600元,合計為808,365元,是抗告人於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即達67,364元(808,365÷12=67,364,元以下4捨5入),扣除債務協商每月應繳金額35,685元後,尚餘31,679元,用以支付前述95年度每月必要支出11,172元,顯屬綽綽有餘,且每月尚有20,507元之結餘,此一餘款,抗告人自應選擇立即用以提前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或選擇妥善蓄積以備日後所需,避免因偶發狀況致一時不能清償,非謂抗告人得恣意揮霍,將每月得款花至1元不剩,否則,不啻係鼓勵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功後,仍可持續其過度享樂、消費之奢侈生活,此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意。
⑷抗告人雖謂:伊每月實領薪資僅31,194元,原審將年終獎
金等計入而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達66,358元,顯屬不當云云,然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抗告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抗告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其年終獎金等收入,此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抗告人前揭陳述顯非的論。況且,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乃97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細觀該份薪資明細表中,「應發金額」欄係載為57,205元,「應扣金額」欄尚載有「其他代扣19,000」,此之扣款應係因抗告人之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南縣消防局(即抗告人之服務機關)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臺南縣消防局因而自96年5月份起扣押部分薪資(即19,00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17142號、96年度執字第91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96年度執字第17142號卷內所附臺南縣消防局陳報狀),足徵抗告人於96年2月間毀諾時,尚無遭強制扣薪之情事,抗告人執其毀諾數月後始發生之扣薪事實(且扣薪之起因亦係源於抗告人自身積欠債務未還,並非基於任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事),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顯不足採。故抗告人於96年2月份既尚未開始強制扣薪,則該月份之實領薪資顯然亦應在57,205元左右,扣除債務協商每月應繳金額35,685元後,尚餘21,520元,以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509元之標準計算,前述餘款21,520元用以支付當月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即9,509元)及扶養王增雄之扶養費(抗告人自承扶養義務人有4人,故抗告人應支出之扶養費顯然遠低於9,509元),亦無任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理,遑論抗告人於95年間每月尚有20,507元之結餘積蓄可供其償還債務,更徵抗告人於96年2月間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⑸況抗告人於95年4月間與各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後,自95
年6月起迄96年1月止,均能按期繳款,則抗告人於收入未減少、債務未增加等財產狀況並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應無突然於96年2月間毀諾而拒絕履行原協商條件之理,自難認本件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美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