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C0708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0951-JD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行經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7年5月底第一次收到裁決書,但因未收到罰單與
照片,移送機關說寄回裁決書影本,會轉交警局查明。第二份於6月中收到公文函,有附違規照片影本,違規事實異議人願服處罰,違規罰金應為3,000元,但公文載明須繳納6,000元,是郵局未投遞招領單及黏貼通知書才使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因此,異議人不服此項罰鍰。
㈡異議人於97年6月25日向郵局查詢,主管負責人不敢正面回
應有確實貼通知單至門口及信箱,只回應說「貼那張紅單於門口及信箱是帶衰,所以他們就不貼」,郵局也不提供送信件紀錄。故對於違規有照片部分,異議人願意接受,對於郵局之疏失致罰雙倍罰金,異議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未保持安全距離,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0951-JD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逕行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DC070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㈡然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云云,而移送機關則稱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掛號郵寄,因無人收受,而於97年1月8日寄存新市郵局招領,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在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㈢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又按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㈣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台南縣新市鄉○
○街○○號」,因不獲會晤應為送達之人,而於97年1月8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臺南新市郵局,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8月20日公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又「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係異議人戶籍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足認上開地址為異議人之所在地,是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上開處所,因不獲會晤應為送達之人,而為寄存送達,依前開說明,已為合法送達。
㈤至於異議人陳稱郵務機關未投遞招領單,其送達程序不合法
云云,然經本院向新市郵局函查之結果,該郵局於97年7月23日函覆稱:「上開由件分別於97年1月4日、97年1月7日二次投遞無人簽領,本局於97年1月8日繕寫郵務送達通知書,投遞人員往收件地址忠孝街93號一聯黏貼於大鐵捲門,一聯塞於小鐵捲門門縫,郵件則寄存於本局代領,三個月後,未領取者,仍留存本局。‧‧郵件於97年6月25日由 徐君 媳婦代為領取。」等語,因此,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於97年1月8日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上開處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時,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南新市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招領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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