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15時13分,在台南市○○○路與中平路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南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東平路口,車身前半段甫超越路口白線時,發現管制燈號轉為紅燈,異議人立即緊急煞車停住未再前行,車尾後段尚停留於白線內,實際上並未有「完全」闖越紅燈之行為,縱有逾線,亦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較輕罰則,而非觸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然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竟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經異議人向移送機關陳述意見仍不被採納,依舊裁處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本章(汽車)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亮起之後,仍然違規行駛之車輛有上述「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2種處罰之條文。至於何種情形依「闖紅燈」處罰,何種情形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處罰,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語可知,凡車輛於紅燈亮起之後超越停止線,未進入路口者,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處罰,但進入路口之後即應依「闖紅燈」處罰。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與東平路口之交叉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6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8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09750262850號函檢送違規行為照片2幀為證,自足信為真實。
㈡然異議人辯稱其見燈號轉換紅燈時,即煞車停住未再前行,
其行為縱有違規,亦僅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而非闖紅燈云云,惟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違規路口處係於紅燈亮起之後3.5秒超越路口停止線,於紅燈亮起4.5秒時,以每小時22公里之時速將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上,此有舉發照片上資訊欄位之記載可稽(舉發照片上「R035」即代表紅燈亮起3.5秒;照片上「R045」即代表紅燈亮起4.5秒,照片V=22即代表時速22公里),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因此,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紅燈亮起之後,非但已超越路口停止線,且超越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依照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顯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非「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裁罰異議人,自無任何違誤。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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