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住桃園市○○區縣○路000號11樓之1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6月28日結婚,因被告於105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兩造同住之租屋處(下稱竹圍租屋處),持剪刀剪開原告所著衣物,將原告拖至浴室,並傷害原告,原告因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且接受庇護而離家,兩造自斯時起即分居至今,其間曾透過兩造之女 邱心梅 聯繫商談離婚事宜,原約定於112年9月13日一同至桃園○○○○○○○○○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到場後表示未攜帶身分證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當晚傳送「機會都給妳媽了,要不要來,幹你娘,她自己來,8點半沒到都不要跟我講離婚,幹你娘我直接幹掉她,想死一起來」之語音訊息予邱心梅。兩造分居長達7年餘,且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在竹圍租屋處,遭被告持剪刀剪開其所著衣物,將其拖至浴室,並傷害其,其有聲請保護令,此後兩造即分居至今等情,惟觀之原告所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957號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影本記載,被告於105年間曾對原告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該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又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6月24日為前開家暴行為,原告乃據以聲請延長保護令,足見被告並非於105年,而係於106年6月24日為該等家暴行為,然此應係原告對時間記憶有誤,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真。
2、證人邱心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約7、8年未同住,被告未表示欲與原告同住,且兩造曾約好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日其有陪原告前去,被告亦有到場,係因被告表示未帶證件而未辦妥離婚登記,當晚被告有傳送語音訊息予其,其有將該等語音訊息備份,內容與卷附之譯文相符等語。而被告曾傳送「機會都給妳媽了,要不要來,幹你娘,她自己來,8點半沒到都不要跟我講離婚,幹你娘我直接幹掉她,想死一起來」之語息訊息予邱心梅一事,業經證人邱心梅證述如前,並有該等譯文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復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 邱勝華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蠻長一段時間未同住,且被告並未表示欲與原告同住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分居7年餘,且被告亦無意修復改善兩造婚姻關係等情,應堪採信。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