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佳琳
被 告 黃祥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三五平方公尺磚造之建物、C部分,面
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裁判費壹仟元、測量費肆仟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5地號
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
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搭
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主
張、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同段435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於107年8月20日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有鄰地之
磚造及鐵皮造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
證,且經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查,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之抗辯,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B、C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
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
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台幣1,000元、測量費為4,0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