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蔡思玟 律師被上訴人 張桂森
蔡明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多年,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上訴人因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未依法給予休假、例假、特別休假等工資,經被上訴人等勞工提出訴訟,因上訴人對勞工工資嚴重少給,有關本件被上訴人工資之請求,暫以實際給付之薪資為基準,日後若取得法院判決認定有工資差額,被上訴人保留日後對上訴人追償之權利。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訴訟後,於民國99年8月初以被上訴人2人違反公司不得將保管之車輛行駛於工作路線外之規定,命被上訴人2人停職,被上訴人
2人立刻抗議上訴人公司要求回復工作,上訴人公司不與理會,並於99年9月7日通知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向臺北縣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否則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上訴人竟表示被上訴人若撤回關於工資、加班費之訴訟,願意讓勞工恢復工作權。惟上訴人未按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甚至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4日勞資調解會議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99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間之工資及終止後之資遣費,為此,被上訴人2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桂森新臺幣(下同)262,544元、被上訴人蔡明諺307,316元,暨均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桂森262,544元、被上訴人蔡明諺307,328元,暨均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桂森262,544元、被上訴人蔡明諺307,316元,暨均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蔡明諺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提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著有明文。又「員工執勤時,不得任意外出,違者以失職論,」、「本公司員工言行應誠實、謙和、廉潔、謹慎,同事間必須和藹相處,相互尊重人格,不得有奢侈、放蕩、賭博等行為。」等語,亦為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9條、第3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貨櫃司機,駕駛貨櫃車於既定路線上即屬其勤務所應堅守之崗位,要屬無疑。復以一般人均可認知通常情形下,台灣南北來往高速公路乃最快速、適當之行駛路線,上訴人公司貨櫃內運送貨物價值不菲,且上訴人在ETC使用前,亦均有交付給司機高速公路回數票,其真意即為要求司機除特除特殊情形外,應行駛於高速公路。又上訴人公司工作路限乃受關稅局節制,此有各關稅局所公布之運送路線及時間限制表可稽。且該規定時有變更,自不可能期待上訴人公司隨時修改工作規則並送核備,實際運送之人為司機,關稅局所為之路線與時間限制當屬直接約束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被上訴人常態執行來往運輸勤務,臨訟表示對於規定路線並無所知誰人能信?又工作規則雖未詳細規定行駛路線,但是貨櫃運輸業對於運輸時間、路線均有嚴格限制,以杜絕走私被掉包之風險,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為最短、最適當之路線,依本於誠信原則、勞動契約補充解釋,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守,當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蓋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乃在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債務人對於從給付義務自須履行。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公司設置有盥洗設備,從未禁止司機返回汐止沐浴,且司機從貨櫃場往返汐止車廠間,公司會補貼油料、回數票,被上訴人並無必要繞路返家沐浴,是以,被上訴人2人長期於上訴人規定路線外行使,使上訴人額外承受貨櫃失竊之風險,並增加上訴人車輛及油料之耗損,復未將未使用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繳回而侵吞入已,足認渠等違返上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為此乃於99年9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上訴人自無復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2人長期未依工作路線行駛,造成上訴人公司不可承受之風險,渠等違反者為貨櫃運輸業最忌諱之規定,貨櫃運輸業需對託運人負擔運送契約責任,實無可能容任司機拖著昂貴貨櫃任意行駛,但公司又無法時時刻刻監督司機,因此勞資間一向存在強烈信賴關係,今被上訴人2人在公司詢問之第一時間未承認違規犯錯,卻推諉卸責,令公司已無法再對被上訴人信任,倘繼續雇用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法監督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之行駛狀況,既然被上訴人對於公司已然造成不可承擔之風險,要無可能期待公司繼續任用被上訴人等。又其等長期繞路返家所溢領之回數票未曾歸還上訴人公司,且利用公司車耗油料返家,此根本為刑事侵占犯罪行為,上訴人公司未對其等提起告訴已屬寬容,要再期待上訴人公司對於原告等調職、懲處其他方式,更無期待可能。何況上訴人公司並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供被上訴人二人服務,是除解雇一途外,別無其他可期待之懲處方式,是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符合最後手段性。
(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且有故意損耗公司財產、物料等情之確切時間,為99年8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回函,被上訴人於該函內自承有離開指定路線返家之行為時,是上訴人乃於8月12日收到該函時方始知悉原告違規,且有耗損機器物料情形違規之事實,故始於99年9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權利行使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情事。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蔡明諺、張桂森分別自90年12月12日、92年10月21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且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又被上訴人2人主要工作內容為將客戶委託上訴人拖運之貨櫃,由某關稅區內運送至指定關稅區。另上訴人在台灣地區內,除於鄰近基隆關稅區之新北市汐止區設有司機休息室,以供其沐浴、休憩外,在桃園、台中等關稅區內或其鄰近區域,均未設置司機休息室。
(二)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以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蔡明諺、張桂森於99年7月間分別駕駛車號000-00、391-KA聯結大貨車,多次未通過斗南收費站,違反被上訴人「不得將所保管之車輛行駛於工作路線外」之規定,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營運風險,而將被上訴人2人予以停職待辦,並命被上訴人2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書面說明等語之大陸總字第99080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2人,並自即時起未給付被上訴人2人薪資(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文後,先於同年月10日以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到職時曾請示被上訴人 江仁華 經理表明渠等於拖運貨櫃南下時,從斗南交流道下,走平面道路回北港家中,盥洗更衣,再由嘉義交流道南下,至高雄完成工作,此業經江仁華同意,且多年來被上訴人應已得由ETC收費帳單上得知,被上訴人2人非僅99年7月間始有此例,如被上訴人認上開行為不當,應盡早告知並適時制止,俾便被上訴人2人遵守等語函覆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頁)。
(四)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公告:被上訴人2人於99年8月3日因嚴重違反作業規定,經上訴人蒐證並經兩員承認長期違反規定屬實,原告2人自上訴人使用ETC前,即長期支領過路費,並於公司規定路線外行駛,造成車輛耗損與公司油料耗用,經主管會報議決應予解雇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後、被上訴人2人即聲請臺北縣勞工局調解,雙方於99年10月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會中,被上訴人以口頭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1頁)。
(五)如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依按原審判決之認定,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桂森262,544元,被上訴人蔡明諺307,316元,及均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暫以實際給付薪資為本件請求,若另案認定工資有差額存在,被上訴人保留日後追償不足工資、不足資遣費等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獎懲、資遣、離職、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第70條第2、6、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原則。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曾頒佈、揭示工作規則,亦未告知被上訴人2人,且未曾告知明確工作路線云云,並提出產業公會函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然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0頁以下),揆諸前開規定,除該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不論勞工是否同意或是否知悉存在,均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再者,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事務,為北中、南關稅區間貨櫃運送,而被上訴人擔任的工作即係是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的貨櫃車,將客戶委託的貨櫃送到指定的關稅區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而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運輸業者應予遵照。」等語,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有公布基隆關稅局區內貨(物)櫃轉運運送路線及時間限制表(含基隆關稅局區內貨物櫃轉運台北、台中及○○○區○○路線及時間限制表)、高雄關稅局區內運送、轉運他關區及自由貿易港區間貨櫃(物)運送路線及時間限制表(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院卷二第178頁)所示,貨櫃運輸業為防堵走私、掉包等重大風險,對於貨櫃運輸業路線及時間確有管制,復參諸被上訴人2人到職後,上訴人公司經理江仁華復曾告知不得走私犯罪、盜油、不能走省道規避回數票,要遵守時間限制等語綦詳,亦有原審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上訴人2人等對於上訴人公司要求不得走私犯罪,且必須要時間內完成運送等情亦不爭執,加以,一般人均可認知通常情形下,高速公路乃最快速、適當之行駛路線,上訴人公司貨櫃內運送貨物價值不菲,且上訴人在主管機關推行國道ETC系統前,亦均有交付給司機高速公路回數票,其真意即為要求司機除特殊情形外應行駛於高速公路,是縱然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縱未揭示工作路線、未明確告知行駛路線,但基於勞動契約誠信原則及貨櫃運輸業屬性,被上訴人2人應可認知渠等為上訴人服勞務而行駛於不○○○區○○○○○路線時,除遇有特殊情形,諸○○○區○○○道高速公司間之省(縣○鄉○○○○道路及高速公路交通流量過大或塞車等特殊情形外,理應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合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示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情事負擔舉證之責。
(四)按「員工執勤時,不得任意外出,違者以失職論,」等語,此為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9條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語,其中所謂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此亦可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2人長期繞路返家,嚴重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對上訴人寄發不爭執事項(三)之函文內 自承渠 等有長期繞路返家之情事,及被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自97年至99年7、8月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C之記錄為證,惟:
1依前述(二)關稅區域貨櫃運輸業之特性,被上訴人駕車
返家時是否為領櫃狀態,與上訴人所承受貨櫃脫逸控管之風險有顯著不同,是以,本院於判斷被上訴人2人是否有嚴重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時,除認定被上訴人2人有無長期繞路返家之行為外,尚應區分被上訴人繞路返家時,是否係領櫃、抑或空車之狀態,而上訴人亦應就被上訴人2人有無上開2種情節之行止,及次數分別詳為說明、舉證,以資本院審認。
2上訴人就上開情事,固提出被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於
自97年至99年7、8月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C之記錄為證,而上開書證固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所分別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期間內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多次未行經斗南交流道與嘉義交流道間之斗南收費站,然上開書證並不能證明該車輛駛下斗南與嘉義間之交流道時,係領櫃或空車之狀態,再者,被上訴人2人所各別駕駛之車號000-00、391-KA聯結大貨車,實際上係上訴人分別派發予被上訴人與另一名司機共同使用,而上開車號之車輛駛下斗南交流道之原因,除確有可能係上訴人所指摘之被上訴人擅自繞路返家而回避行經斗南收費站外,亦可能係被上訴人為與配合使用之一名司機進行交班後,因接手駕駛之司機駕車回避斗南收費站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4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上開車號車輛未行經斗南收費站之記錄結果,均歸究係被上訴人2人所造成云云,自有未洽。為此,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及101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曉諭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回避行經斗南收費站時究係領櫃或空車、駕駛者為何人等項,為更進一步之區分、說明及舉證,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終未能為充分說明及舉證,則本院自難逕以上開書證援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3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對上訴人寄發不爭執事項(三
)之函文內記載被上訴人2人自承其長期於領櫃後先行返家盥洗更衣,再完成後續交櫃事宜等語,然:茲暫不論上訴人於僱請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時,是否有同意渠等可於領櫃後駕車返家盥洗更衣後,再完成後續交櫃事宜,縱認上訴人未曾明示同意(僅係假設),惟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時。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僱傭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受僱人本應負有保護義務,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每工作
4小時可休息30分鐘。本件上訴人除於基隆關稅貨櫃區附近設有司機休息室,以供其沐浴、休憩外,在桃園、台中及高雄等關稅區內或其鄰近區域,均未設置司機休息室等情,業據證人即自80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間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車輛調度、司機應徵及司機管理之江仁華於原審100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被上訴人2人係擔任上訴人之司機,渠等主要工作內容為將客戶委託上訴人拖運之貨櫃,由某關稅區內運送至指定關稅區,已如前述,而參諸證人江仁華於原審上開期日另證述:司機等人必須完成一趟車次方能支領薪資;如司機送貨櫃至高雄後,沒有貨櫃要立即北上,司機必須在那邊休息等貨櫃,因為如果空櫃或空車北上,對上訴人來說不划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至198頁);及證人即與被上訴人
2人擔任相同工作內容之 林嘉慶 於原審100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2個人駕駛1輛車,通常是在北上時交接班,伊住在雲林所以是在 大林 交車,然後上交流道北上,因為北上都是在高雄領貨櫃,然後交到桃園或是基隆,如果有貨櫃要南下的話,我們再領下去高雄。然後到高雄把貨櫃交完之後,再看有無貨櫃,有時候如果貨櫃在趕的話,就會返程回去,但是如果沒有的話,就會在高雄等,就是在高雄碼頭,因為高雄那裡公司沒有固定的場所,所以我們都在車上等,沒有設置休息的地方,等的時候就是在車上休息。是算跑趟,來回一次才算是1趟,最常見就是從大林北上,然後到桃園大約三、四個小時。如果桃園有貨櫃的話就在桃園領,如果桃園沒有貨櫃的話,就會到基隆領,有貨櫃就領下去高雄,大約五、六個小時(這個是比較快的情況),就是有排到貨櫃才會南下。桃園到基隆沒有塞車的話開車大概兩個小時。如果加上辦手續時間,就不一定,因為有時候去就馬上可以領,但是有時候要等他們貨櫃裝好,然後報關的資料打好了之後,這個要看貨櫃場他們,有時候在基隆要等到晚上11、12點。一個月到汐止車廠大約2、3次。中南部司機大都有回去洗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至167頁),上訴人所屬之司機必須為上訴人駕車南北來回1趟次才能領取薪資,而除實際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外,尚有等待裝卸貨櫃、領貨櫃或報關手續等時間,實際上完成1趟次的時間,可能會超過1日完成,然上訴人除於汐止關稅區附近外,並未於其他設置司機休息室或盥洗室,司機於運送貨櫃全程除必須確保貨櫃安全,僅能於車上休息,如於酷暑炙熱之夏日,不能盥洗,對於司機之個人健康衛生實有危害之虞。又,被上訴人蔡明諺、張桂森分別於90年12月12日、92年10月21日起至上訴人於98年8月間以上開事由終止雙方勞僱關係為止,被上訴人2人分別為上訴人服勞務長達9年、7年期間,從未發生貨物運送遺失或逾時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2人縱於領櫃後為盥洗更衣而先行返家,實際上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實害(關於車輛、油料及回數票部分,後敘之)。再者,上訴人既指稱被上訴人偏離工作路線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最嚴重之情事,足見工作路線對上訴人甚為重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採取積極有效管理方式以監督司機行駛路線,然證人江仁華於退休前係擔任司機應徵及司機管理之職務,已如前述,而據其於原審上開期日另證述:上訴人公司有工作規則,但是沒有發給司機,重要部分跟他們說一說,有告訴他們不能走私、不能走省道規避回數票、不能盜油,公司有規定路線,領完貨櫃後要以最近路程上高速公路,沒有跟司機說怎麼走,介紹進來的司機會帶司機走,伊不知道關稅局有規定路線,公司只管司機在時間內完成交櫃領櫃,因為無法控制司機行駛路線,公司有要求要走高速公路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至198頁),連長期管理司機之經理江仁華,亦不知悉關稅局有規定路線,未告知所謂明確工作路線,僅能管理司機於時間內完成,行駛路線根本無法控制。是連主管都不知悉所謂工作路線,遑論被上訴人等司機,足見上訴人公司內部並未落實員工職場教育及內部管理,今上訴人在其內部根本未建立任何教示員工所謂工作路線為何、行駛工作路線之重要性、明確預示違反者之效力及監督管理方法之狀況下,遽然以被上訴人行駛於工作路線外之道路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難謂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以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4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於高雄地區設有員工宿舍,
可供被上訴人2人在內之所有司機使用云云,並提出房屋稅、電話費等繳納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4頁、35頁),然上訴人於證人江仁華在原審100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上訴人未於高雄設有司機休息處所等語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或異議,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項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及能否採信,均值商榷。再者,縱認上訴人確在高雄設有宿舍,惟證人江仁華原任職於上訴人處,長期擔任車輛調度、司機應徵及司機管理之工作,則其對於上訴人於高雄處所設宿舍實際上有無提供包括被上訴人2人在內之司機使用一事,自知之甚詳,今證人江仁華既已陳明上訴人於高雄地區未設有司機休息處所等語,足見上訴人現於高雄所設宿舍之使用權人,並未包括被上訴人2人在內之司機,上訴人臨訟提出此項抗辯企圖混淆事實,其心可議且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2人長期繞路返家,造成上訴人車輛、油料耗損,且在國道實施ETC收費系統前,上訴人均足額發給被上訴人行駛國道通過收費站所需回數票,但渠等實際上均回避行經斗南收費站,卻未將未使用之回數票繳回而侵吞入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惟: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被上訴人2人就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堅詞否認在案,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自亦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
2人駕駛上訴人之車輛繞路返家之實際次數、侵吞回數票等情節為充分之說明及舉證,而上訴人就此雖亦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對上訴人寄發不爭執事項(三)之函文內自承渠等有長期繞路返家之情事,及被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自97年至99年7、8月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C之記錄為證,然關於被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自97年至99年7、8月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C之記錄部分,並未能排除可能包括另一名分別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上訴人車輛之司機之使用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逕將上開車號車輛未行經斗南收費站之記錄結果,歸究係被上訴人2人所造成云云,自無足採。
2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2人侵吞國道高速公路採用ETC系統
前之回數票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實際侵吞之張數及金額,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可否採信,已值商榷。再者,依不爭執事項(二)、(四)所示,上訴人當初將被上訴人予以停職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均僅指摘被上訴人2人違規繞路返家,損耗上訴人車輛及油料,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侵吞回數票之事,而參酌證人 許玉齡 於原審100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其每個月會結算高速公路通行費,會核對司機出車報表,看起迄點為何計算總共需要幾張回數票,將所需之回數票交付司機,如遇有國道停止收費之狀況時,司機實際上沒有用完回數票,她也不會跟他們收回來等語,及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起即全面採行ETC系統,不再發給司機回數票等情,若上訴人果認先前核發予司機而未經使用之回數票,仍屬上訴人財產,理應於當時積極清理,詎其捨此不為,遲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回數票,堪認上訴人本身對已核發予司機使用之回數票,相當程度默示承認係屬其給付予司機之福利措施,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回數票,要僅屬臨訟之攻擊防禦方法爾。
3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對上訴人寄發不爭執事項(三
)之函文內記載被上訴人2人自承其長期於領櫃後先行返家盥洗更衣,再完成後續交櫃事宜等語,然上訴人為鼓勵所屬司機節省油料,在公司內推行節油獎金制度,即上訴人設定每公升油料至少可供行駛2.45公里,若司機該趟次實際行駛結果,每公升油料行駛距離達2.45公里以上,使上訴人提供司機使用之油料有所減省,上訴人即按司機該趟次所減省之油料數,提供相對之獎勵金(例如節省10公升之油料,上訴人每公升提供13元之獎勵,則司機可獲得
130元之節油獎金);又被上訴人從任職迄今,每一趟次之出勤結果,均達成上訴人所預設之油耗標準,而得請領節油獎金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準此觀之,上訴人所推行節油獎金制度既設定每公升油料至少可供行駛2.45公里,足見上開油耗標準,係屬上訴人本身針對車輛及油料使用所綜合預設之最高營運成本,若司機實際行駛結果,只要在成上訴人所設定之油耗標準以上者,不論多寡,均應堪認係協助降低上訴人營運成本,今上訴人即自承被上訴人2人自任職以來,每一趟次之出勤結果均得向上訴人請領節油獎金,堪認被上訴人不但符合上訴人所設定營運成本目標,並協助上訴人降低營運成本,上訴人竟執此反指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洵無足採認餘地。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則其抗辯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能生終止之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即得依前開法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工資,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起即未給付上訴人2人足額月薪,而99年9月至10月4日間更是分文薪資未付,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2人基此已在99年10月4日之勞資調解會議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上訴人當場所知悉,則被上訴人亦得依前揭法文第
4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而關於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數額及利息,為被上訴人張桂森262,544元,被上訴人蔡明諺307,316元,及均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2人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桂森262,544元,被上訴人蔡明諺307,316元,及均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