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培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培正於民國105年6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俱樂部內飲用威士忌酒,結束後即乘坐計程車返回其○○市○○區○○街○○巷○弄○號0樓住處,雖經睡眠休息,然未待酒精代謝消退,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追撞前方由 杜瑞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吳培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45至4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等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4、27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①於8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000元確定,嗣於89年6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7年間,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嗣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被告已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竟第3次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在俱樂部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雖返回住處休息,惟未待酒精代謝消退即駕車上路購買早餐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擦撞杜瑞智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該車車體仍有受損(見偵卷第9頁反面),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現職為代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