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抗告人 鄭光時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8年6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108年8月6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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