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聲明拒卻鑑定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抗告人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
馬惠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件,原法院就兩造間關於重置成本是否增減、合理處理費用為何等爭執事項,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建協會)為鑑定(見原法院卷㈣第359頁),則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為營建協會。至營建協會雖指派 李建賢 處長、 沈妍伶 律師、 黃明聖 教授就鑑定事項提出報告,惟該3人既非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抗告人無從聲明拒卻,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拒卻黃明聖教授為鑑定人,洵屬正當。抗告論旨,徒以:營建協會以黃明聖為鑑定人云云,暨其他與裁判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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