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紹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院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10
7年度壢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欄、主文欄第一行所載「 溫紹偉 」應更正為「温紹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之被告欄、主文欄雖誤載被告姓名為「溫紹偉」,然該判決之當事人欄之被告欄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其他詳細年籍資料,是本院上開判決所指之被告即為温紹偉無誤。綜上,上開當事人欄之被告欄、主文欄之誤載僅屬文字之誤繕,且「溫」、「温」亦僅係正體與簡體、電腦打字與書寫體之區別,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