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瀚霖
楊情福
湯皓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楊情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湯皓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蔡顯龍、林妙瑄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情福(暱稱「神采飛揚」)、鄒瀚霖(暱稱「人道酬誠」)、湯皓詠(暱稱「一飛沖天」)、林聖文(暱稱「 巧麗 」或「 安尼 」)、陳浩平(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乙○○(暱稱「 阿冬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2444號判決判處罪刑)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輪流分工從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俗稱取簿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等工作,楊情福另負責將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傳送予鄒瀚霖。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充為人頭帳戶,楊情福、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未○○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贓款後,轉交林聖文、陳浩平、鄒瀚霖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搜索拘提楊情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地○○、申○○、卯○○、天○○、玄○○、午○○、酉○○、戌○○、黃○○、宇○○、亥○○、宙○○、辰○○、巳○○、 黃文冠 、 陳亮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瀚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49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2至73頁)、被告林聖文、湯皓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下稱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13頁、第193至19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4至3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情福、陳浩平、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卷,下稱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20頁、第147至150頁;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23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4至202頁),並有證人乙○○持用工作機中TELEGRAM群組「墊錢」、與TELEGRAM暱稱「神采飛揚」、「兄弟沒菸說沒話」、「法外狂徒」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1份、證人乙○○持用工作機相簿存款憑條相片彙整、被告林聖文匯款之ATM監視影像截圖、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下稱第3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第192號偵查卷(一)第501至505頁、第511頁、第515至554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23日以後開始做的,我有去的是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6頁)。惟查,被告林聖文前開所述,應係指其擔任收水工作的部分,而被告林聖文於被告鄒瀚霖籌畫本案詐欺犯罪之初,即已介紹乙○○給被告鄒瀚霖當車手,此據被告林聖文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是被告林聖文至少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起,即已與被告鄒瀚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僅就其負責收水之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楊情福部分
訊據被告楊情福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鄒瀚霖、湯皓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在群組裡傳送訊息的人不是我,當時我在做物流工作,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鄒瀚霖在Telegram創設「墊錢」群組,群組管理者之暱稱為「人道酬誠」,「人道酬誠」在臉書「借錢網」以暱稱為「GuckAll」發文,該暱稱之臉書個人頁面圖片為被告鄒瀚霖之子;被告楊情福認識被告鄒瀚霖和被告湯皓詠,被告湯皓詠Telegram暱稱「一飛沖天」,負責擔任取簿手,被告湯皓詠領完包裹後交給他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楊情福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7至381頁),核與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於本院之陳述及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8至3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3月透過楊情福也就是「神采飛揚」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楊情福把我引薦給他的朋友,我們都用TELEGRAM聯繫,楊情福當時有稍微和我說工作的內容,我是負責領取包裹,楊情福會在群組內貼出包裹的相關資訊,我再去領取,「墊錢」群組裡面的人會發報酬給我,有一次在工作的時候,我的手機沒有電,後來我買了行動充電,手機打開就是楊情福先與我聯繫,他問我為何不接電話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8至315頁);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神采飛揚」就是「 麥哥 」也就是楊情福,湯皓詠就是楊情福找來的收簿手,楊情福還有要求我先發放「一飛沖天」(即被告湯皓詠)的報酬,我也有請楊情福幫忙指導乙○○、林聖文、陳浩平如何使用讀卡機測試卡片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7至8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鄒瀚霖一起去內湖,在路邊看到楊情福,當時我問鄒瀚霖,楊情福是否就是「麥哥」,鄒瀚霖笑了一下,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
⒊互核上揭同案被告之證詞可知,被告楊情福之綽號為「麥哥」,於通訊軟體上使用之暱稱為「神采飛揚」,被告楊情福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僅介紹被告湯皓詠擔任取簿手,且指揮被告鄒瀚霖發放報酬,以及提供取簿相關資訊,甚至負責指導乙○○、被告林聖文及陳浩平使用讀卡機測試卡片,此與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引薦湯皓詠給鄒瀚霖認識,讓他們去談如何處理詐欺金流的事情,「墊錢」群組就是成員在指揮車手去指定地點提款及交款,群組內「神采飛揚」(@qpqp999999)是我所使用的暱稱,鄒瀚霖確實有問我如何在網路上騙取帳戶及測試卡片洗車,我有回覆「好」,鄒瀚霖在群組內都叫我「麥哥」,我有拉湯皓詠進入「墊錢」的群組,讓鄒瀚霖他們把薪資轉給湯皓詠,此外我和暱稱「浩」、「法外狂徒」的人有另外一個群組,我會轉貼取件單及取件資訊給乙○○等語相符(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14頁),並有證人乙○○持用工作機中TELEGRAM群組「墊錢」、與TELEGRAM暱稱「神采飛揚」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1份在卷可參(見第3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足認被告楊情福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係扮演最核心之角色,不僅負責招募取簿手,對於「墊錢」群組內之詐欺集團運作知之甚詳,甚且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最上游之「法外狂徒」對接取得領取包裹之相關資訊,再派送轉傳於最末端之取簿手,倘被告楊情福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上游焉有可能將領取包裹此種極度機密之訊息告知被告楊情福,使其得以任意取得人頭帳戶加以使用,由此益證被告楊情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鄒瀚霖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⒋再查,觀諸被告楊情福與被告鄒瀚霖間之對話紀錄(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29至42頁),被告楊情福向鄒瀚霖表示:「那天我去聽龍的老闆說,當天說爆的當下怎麼沒有其他作業人員第一時間通知,反而到隔天早上10才說人員出事,這是他們無法接受的。」等語,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表示,上開訊息係因被告鄒瀚霖其中一條錢出了問題,被拚走了,所以才轉貼另外群組的對話給被告鄒瀚霖知道,表示自己也被「龍哥」追很緊(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果若被告楊情福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鄒瀚霖是否把錢拿走,與其自無關聯,詐欺集團上游「龍哥」焉有可能向其索討,被告楊情福亦無需轉傳訊息予被告鄒瀚霖知悉,由上開被告楊情福之行為觀之,適足以證明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上游「龍哥」方會透過被告楊情福控管、追查被告鄒瀚霖等下游,益證被告楊情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至為明確。
⒌被告楊情福雖辯稱,其僅有介紹被告湯皓詠給被告鄒瀚霖,且其不會測試卡片,僅係敷衍被告鄒瀚霖而回覆「好」,其亦非「麥哥」,群組內的訊息均非由其本人傳送,其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然則,被告楊情福並非僅係單純介紹被告湯皓詠工作,其尚有向被告湯皓詠說明工作內容,且於被告湯皓詠開始擔任取簿手之後,其對於被告湯皓詠之薪水發放及聯繫事宜均參與其中,此據被告湯皓詠證述如前,則被告楊情福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者,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卡片之管理應屬至為重要之事項,此涉及能否順利取得贓款,被告鄒瀚霖將測試卡片此一核心事項交由被告楊情福負責,顯見被告楊情福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被告楊情福前揭辯詞,顯為臨訟推諉責任之說詞,要無足採。末以,被告楊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鄒瀚霖在群內叫我「麥哥」,我只有一個通訊軟體暱稱就是「神采飛揚」等語(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0、148頁),被告楊情福從未否認,被告鄒瀚霖稱呼其為「麥哥」,且其使用「神采飛揚」之帳號,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表示群組內「神采飛揚」傳送之訊息均非其本人傳送,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關於被告陳浩平部分
訊據被告陳浩平固坦承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沒菸說沒話」這個帳號,我雖然有教乙○○如何用筆電洗提款卡,但我只是剛好會這個,所以他問我,我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浩平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9分、同日晚間11時51分,皆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游雨璿 與一名暱稱「HoChen」之人對話,「HoChen」即為被告陳浩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陳浩平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7至38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墊錢」群組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的是陳浩平,乙○○提款完之後,都會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那邊,將提領款項上繳給林聖文或陳浩平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8至8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林聖文於警詢時陳稱:「墊錢」群組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的是陳浩平,乙○○領完詐欺款項後,都會上繳給陳浩平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5頁)。互核同案被告鄒瀚霖、林聖文之陳述,其2人對於被告陳浩平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群組內使用之暱稱、以及所負責之工作等節陳述一致,堪認被告陳浩平應有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之帳號,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警詢之陳述,表示其係誤以為被告陳浩平將其供出,且受警察誘使,方會指稱被告陳浩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聖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譯文附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至388頁),警詢過程中,被告林聖文情緒雖有些起伏,惟並未中斷其之陳述,亦未見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或誘導被告林聖文回答問題之情事存在,堪認被告林聖文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其於警詢之陳述堪以採信,附此敘明。
⒊又查,觀諸被告陳浩平以暱稱「HoChen」與乙○○之對話截圖,被告陳浩平向乙○○表示「上次法外狂徒說用電腦連黑莓沒關係,他說是安全的」,乙○○則回覆「我現在想要直接在這房間連黑莓還是」,被告陳浩平接著說「就這樣吧!想要更安全,就去車上」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30頁),被告陳浩平與乙○○係就實現詐欺犯行最重要環節之一之驗證卡片事宜進行討論,果若被告陳浩平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焉有可能任意與其討論洗卡此一重要事項;又被告陳浩平對於乙○○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乙節知之甚詳,此據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3樓,我們講的事情,陳浩平都聽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頁),是被告陳浩平既知悉乙○○在實施詐欺犯行,仍與其共同討論謀畫如何洗卡,益證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⒋末查,被告陳浩平曾持乙○○交付予其之鉅額金錢拍照(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31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完錢我都放在身上,帶回去景興路的據點,再出去交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是被告陳浩平應係持乙○○領取之詐欺贓款拍照,倘若被告陳浩平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自不會甘冒贓款被拿走之風險,而將如此鉅額之款項交予陳浩平,由此足認被告陳浩平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浩平雖辯稱,照片中之款項為乙○○賭博贏得之金錢云云,然則,觀諸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係在哪一個網路賭博遊戲贏得如此鉅額金錢、具體是在玩什麼博奕遊戲等節,均無法明確回答(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至197頁),無從認定乙○○確有從事賭博且有獲利,被告陳浩平前開所辯,難以憑採。至被告陳浩平聲請調取其於另案被沒收之手機,並勘驗手機內容,以證明其並未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之帳號部分,本原衡酌縱使調取手機勘驗,依目前通訊軟體可由對方或己方輕易刪除的特性,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且無法憾動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爰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林聖文、湯皓詠、陳浩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楊情福、陳浩平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被告鄒瀚霖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時自白;被告林聖文、湯皓詠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楊情福、陳浩平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⑸至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等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未○○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與乙○○、「法外狂徒」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1、3、5、9、11、15、17、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被害人共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部分
⒈被告湯皓詠、林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先予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於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另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已與告訴人未○○、天○○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30頁),暨被告鄒瀚霖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太太及小孩;被告楊情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個小孩;被告湯皓詠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系統櫃及回收廠之工作、需扶養阿嬤;被告林聖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佛具買賣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陳浩平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至36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至75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鄒瀚霖、楊情福、陳浩平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湯皓詠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取簿手2天,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5頁);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差不多是3,000至4,000元,我是從3月23日以後開始擔任收水的工作,每隔2至3天工作一次,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的部分我確定是我收水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215、216頁),而依附表一「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車手乙○○提款之時間為111年3月21日至23日、26日、28日、29日,核對上開被告林聖文自陳工作時間,其應有參與111年3月23日、26日及28日之收水工作,依每日3,000元計算,其之報酬為9,000元。基此,被告湯皓詠、林聖文獲有前揭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惟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轉交上游而未於本案中查扣,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林聖文、陳浩平私人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院訴字卷(一)第371至372頁),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暱稱為「法外狂徒」,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並招募楊情福、鄒瀚霖加入擔任車手頭,且負責提供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轉傳送予鄒瀚霖。被告蔡顯龍與本案被告楊情福、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林妙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俾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因認被告蔡顯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妙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蔡顯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顯龍之供述、同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之證述、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乙○○持用工作機相關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認被告林妙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妙瑄之供述、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關於被告蔡顯龍部分
訊據被告蔡顯龍固坦承認識被告楊情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雖然認識楊情福,但我根本不知道他和詐欺集團有什麼關係,我也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也沒有使用過「法外狂徒」的暱稱,更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和「 阿賢 」在做虛擬貨幣,後來在其他場合我得知其他人都稱他為「 小龍 」,之後他把鄒瀚霖介紹給我的時候,telegram暱稱是「法外狂徒」,至於「浩」是有一次我聯繫取簿手時,聽聲音感覺和「法外狂徒」是同一個人,總之「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 愛海 滔滔」都是同一個人,就是蔡顯龍等語(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7、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點忘記警詢的內容,當時是警察給我看一個紙本,我就對著念,我也忘記是不是「法外狂徒」介紹鄒瀚霖給我認識的,其實警察和我提到「龍」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對這個案情不是很了解,我全部都是按照警察給我的一張紙的內容去回答,我現在也忘記「法外狂徒」、「小龍」是不是蔡顯龍,我和蔡顯龍之間有過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6至326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楊情福之證詞可知,其對於被告蔡顯龍究竟有無使用「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等暱稱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同案被告楊情福自陳與被告蔡顯龍間有嫌隙,此亦與被告蔡顯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酒店喝酒時,因為喝醉和楊情福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們還有互相推擠,但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7至328頁),是同案被告楊情福非無可能因其與被告蔡顯龍間之嫌隙而刻意誣陷其涉犯本案,同案被告楊情福證詞之可信度極低,要難僅憑其之證詞認定被告蔡顯龍即為「法外狂徒」,而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顯龍,我也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證人鄒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從楊情福口中知道蔡顯龍這個名字,但蔡顯龍應該沒有參與本案,因為在本案中我從來沒有和蔡顯龍連絡過,也沒有聽過其他人特別提起他,我根本不知道「法外狂徒」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由上揭同案被告林聖文、鄒瀚霖之證詞可知,被告蔡顯龍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告蔡顯龍,也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的人是誰,相較於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彼此間均相互認識,堪認被告蔡顯龍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者,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蔡顯龍相關,亦未扣得被告蔡顯龍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無法證明其即為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之人,自無從單憑同案被告楊情福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被告蔡顯龍之暱稱為「法外狂徒」,而有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顯龍就同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顯龍之認定,而為被告蔡顯龍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林妙瑄部分
訊據被告林妙瑄固坦承有將其弟弟 林茂翔 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手工的工作,才將提款卡寄出去,我也是被騙的,這部分我已經獲得不起訴了,而且拿走我簿子的人也被判刑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妙瑄在臉書社群軟體家庭代工群組中,認識暱稱「WU姵慧」之人,要求被告林妙瑄提供薪轉帳戶,因此其將其弟林茂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從雲林縣虎尾鎮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寄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再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妙瑄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81頁),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妙瑄提供之林茂翔郵局帳戶內,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
㈢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WU姵慧」之人,對被告林妙瑄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被告林妙瑄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由其弟林茂翔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111年3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文儀門市,乙○○旋依「法外狂徒」之指示,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文儀門市領取內含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74巷內,將該包裹放置在花圃旁,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其內林妙瑄之存款5萬7,828元提領一空。乙○○、「法外狂徒」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5萬7,828元得手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第427至434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另案被告乙○○之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林妙瑄稱,其係因為求職,配合網路上徵才業者要求,始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收受乙情,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衡以被告林妙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在20歲至21歲時有在八方雲集打工,以及在家務農的工作經驗,去八方雲集工作之前,我都是被父母關在家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足認被告林妙瑄之工作經驗、生活型態均十分單純,因長期在家而鮮少與人互動,對於社會上屢見不鮮之詐騙手法,均未有認識,方會被騙。被告林妙瑄相較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顯無能力判斷明辨,實難認被告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可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另查,被告林妙瑄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時,帳戶內尚有5萬7,828元,此有林茂翔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561至56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林妙瑄已預見或認知詐欺集團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存匯贓款之用,亦應可知悉該帳戶可能會面臨遭金融機構警示而被凍結之風險,而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完畢,避免將來帳戶被凍結後無法提領自身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林妙瑄不僅未將林茂翔郵局帳戶內之餘款提領完畢,反將仍有數萬元餘款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致詐欺集團得以盜領存款,益證被告林妙瑄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並無任何認識或已預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帳戶遂行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妙瑄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乙○○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假冒AIRBUBU選品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未○○,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20時56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意暉 帳戶
1.111年3月21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47至25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黃意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7至559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3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因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到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2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景中店ATM,提領1萬1,000元
2.111年3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7,00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1至25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5至51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假冒弘宇蛋糕、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地○○,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1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3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000元
3.111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5,000元
4.111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8,000元
1.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5至25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3日23時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10元
4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假冒雨傘王、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申○○,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35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101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7至259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5時48分許,假冒 東森 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造成刷卡金額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6時2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1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3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2萬元
1.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1至26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9至520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3日16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90元
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15分許,假冒遠傳電信、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因公司電腦問題,造成連續刷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7時43分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3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4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天○○,佯稱誤將其帳號購買多組產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39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123元
1.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8,000元
3.111年3月23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2,000元
(內含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9至27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8時4分許,假冒奇摩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玄○○,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假冒FRIDAY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9時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39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7至27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98元
1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身分設為高級會員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2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71元
龍井 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9至28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5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戌○○,佯稱因內部操作有誤造成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38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3.111年3月26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6,000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3至28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6至538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985元
12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假冒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黃○○,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3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2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1萬7,000元
1.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5至28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3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宇○○,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985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9至29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因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會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1時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123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毅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1萬5,000元
1.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6頁)
3.周○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2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亥○○,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雅惠 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7至30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16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9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宙○○,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訂單誤植多筆,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2時9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1至30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3至544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34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因遭到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高級客戶,每月會扣款1萬多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41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1.111年3月28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3至30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至27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山氏 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5. 林津 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6.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7.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7、551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1年3月28日20時44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0,103元
111年3月29日0時19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8日22時1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9,0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8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8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8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9,000元
6.111年3月29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7.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8.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9.111年3月29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0.111年3月29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1年3月29日0時3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111年3月29日0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9日0時40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897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津全 帳戶
1.111年3月29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2.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111年3月29日0時5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8,985元
1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假冒米特電腦客服人員致電 莊子傑 ,佯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59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7至30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8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0時32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1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123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年3月28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9至31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9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假冒奇摩拍賣、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丑○○,佯稱因系統錯誤會多扣款項,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9,875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3萬9,000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3至31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3至554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黃文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文冠,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其身分設為經銷商,會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5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156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黃文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5至31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乙○○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5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68元
22
陳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假冒米特3C購物、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亮君,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9至32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情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浩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被告鄒瀚霖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鄒瀚霖)(112少連偵192卷一第385-38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499-501頁)
2
紅色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聖文,在場人:胡佳蓉)(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01-4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503-50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少連偵192卷二第503頁)「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欄皆記載為「林聖文」,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聖文,在場人:胡佳蓉)(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01-405頁),林聖文於搜索扣押時不在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者則係林聖文之配偶胡佳蓉。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胡佳蓉
4
黑色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胡佳蓉
6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楊情福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情福)(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21-4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少連偵192卷二第495-497頁)
7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情福
8
iPhoneXR手機1支
被告陳浩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浩平)(112少連偵192卷一第461-465頁)
9
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陳浩平
①美製仿比利時FNX-9手槍(含彈匣)1支、②子彈(9mm)4顆(僅沒收3顆,有1顆已試射完畢)、③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沒收,現上訴於高等法院
10
美製仿比利時FNX-9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9mm)4顆、空包彈1顆
被告陳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