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平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平貴前曾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於106年10月18日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宜臻 (已成年)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PhoneS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下同),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李宜臻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發覺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1支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線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平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案發之時,走至告訴人李宜臻所停放前開機車與隔鄰機車中間縫隙,並有彎腰及把手放入口袋後離開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李宜臻所有前開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法證明李宜臻停車時,有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也不能因為我有經過她的機車及彎腰、把手放入口袋內等動作,就認為我有竊盜的行為,我只是稍微彎腰而已,且把手放到口袋是我的習慣,警方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看不出來我有拿取手機,如果我有心要偷,不可能只針對李宜臻停放的機車竊取物品,且我不會用蘋果廠牌的手機,就算得手要變賣,我也不知道要賣去哪裡,案發當時我是在那裡等公車要坐回臺中市區,不能因為我有竊盜前案,且係以打零工維生,就認定我有竊盜的犯行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李宜臻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並置放其所有之iPhoneSE白色行動電話1支,迨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前開機車處時,發現上揭行動電話1支失竊,即向附近店家借用電話撥打所失竊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原本開機中之前揭行動電話已被關機,手機定位是處於移動之狀態,告訴人李宜臻乃報警處理及重辦門號卡使用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臻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見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78至84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英廷 於原審審理(見原審第85至91頁。
而依原審審判筆錄所顯現證人廖英廷當庭作證之內容,並未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院一方面主張證人廖英廷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有與訊問或詢問者之問話內容雞同鴨講之情形云云,另一方面卻又無法指明其所指究為證人廖英廷在原審審理所述之何部分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顯非可採)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5、97頁)在卷可憑,足可認定。而參以卷附「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原審第161頁)所示,告訴人李宜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失竊前、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及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所裝放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IMEI)不同,可認告訴人李宜臻證述伊因前開其內置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失竊,乃重為申辦門號卡等語,確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無法證明李宜臻停車時,有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遭竊云云,並無可採。
(二)警方於告訴人李宜臻報案後,經調取案發當日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查悉自告訴人李宜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起在上址停放機車後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告訴人李宜臻返回機車停放處止之期間,僅有一名男子於該日下午4時13分許靠近告訴人李宜臻之機車前置物箱,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廖英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第86頁),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又經警方調閱案發前後之現場警局及民間監視器錄影影像數處,得知該男子往返案發地點皆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及其使用一卡通上車及下車之卡號後,再以一卡通網站查詢該卡曾有借用Youbike之紀錄,經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調得其註冊資料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調取前開門號使用人之資料後,查得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有承辦警員廖英廷製作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微笑單車公司110年11月12日微法字第110112004號函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
43、45至46、67、73至74頁)在卷可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上開警方所調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靠近告訴人李宜臻停放機車前置物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49頁)。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中興仁化路口上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至霧峰站下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步行,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案發地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71號前,復繼續沿中正路步行至1026號前即中正草湖站,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再度搭乘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立人高中站下車等情,除為被告所未爭執外,並有統聯客運之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監視器影像及公車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7至90頁)在卷可參。又經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其勘驗結果如下:①16:13:24被告向案發處所之機車停靠處走去。②16:13:27被告先走近停放左側的機車。③16:13:35被告走向告訴人李宜臻機車位置後方。④16:13:37被告進入機車與機車停放位置中間。⑤16:13:38被告自其左側腰處伸手往機車前置物區。⑥16:13:40被告手插口袋。⑦16:13:43被告轉身離開,且據被告當庭就前開勘驗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151頁)。是以,被告於案發時非僅單純行經告訴人李宜臻放置失竊行動電話1支之機車附近,甚且猶刻意走近告訴人李宜臻機車停放處、進入機車與機車停放位置中間滯留,更於此停留期間將其手伸向告訴人李宜臻機車前方置物箱處後,隨即手插口袋並轉身離去。雖因前開監視器係設在告訴人李宜臻停放機車處之對向處,且被告當時背對攝影鏡頭,致攝影角度無法看見被告在其將手伸往告訴人李宜臻機車前置物箱後再插入口袋期間之手部狀況(含有無持有物品);然參佐自告訴人李宜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起在上址停放機車後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告訴人李宜臻返回機車停放處止之期間,僅有被告1人於該日下午4時13分許靠近告訴人李宜臻置放失竊行動電話1支之機車前置物箱(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廖英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第86頁),且告訴人李宜臻所有原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支,確係在被告伸手朝上開告訴人李宜臻機車前置物箱又插回口袋後發現失竊,故經綜合前揭事證而以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實可使通常之人達於被告前開舉動係在實行竊取告訴人李宜臻前揭行動電話1支之確切心證無疑。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甫從市區方向搭乘公車至霧峰地區,下車後,竟僅徒步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行走,復於接近告訴人李宜臻之機車出現停留、伸手後插回口袋內等舉止後,又搭乘公車往市區方向離去,其前至案發地點僅短暫在告訴人李宜臻機車停放處停留後即行轉身離開,告訴人李宜臻復恰在同一地點於其停放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失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於偵詢時稱伊當時只是搭公車四處亂晃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由此實可徵被告於案發日應係欲藉由搭乘公車,隨意下車尋找竊盜目標,並於得手後,復即乘坐公車離去,以藉此為其竊盜行為在時間、空間上製造斷點,而達於防止告訴人李宜臻及時追回失竊贓物及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被告以一己片面之說詞辯稱:如果我有心要偷,不可能只針對李宜臻停放的機車竊取物品,且我不會用蘋果廠牌的手機,就算得手要變賣,我也不知道要賣去哪裡,我當時只是在等公車,警方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看不出來我有拿取手機,也不能因為我有經過李宜臻的機車及有彎腰、把手放入口袋內之動作,就認為我有竊盜的行為,我只是稍微彎腰而已,且把手放到口袋是我的習慣,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李宜臻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四)而本院及原審均非以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或其自述當時係以打零工維生為據,即遽予認定被告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而係以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各該具關聯性之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之行為,被告另辯稱:本案不能因為伊有竊盜前案,且係以打零工維生,就認定其有竊盜之犯行云云而為置辯,自無可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原審、本院到庭檢察官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06年6月29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於106年10月18日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其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註: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覆評價),猶一犯再犯,兼衡其犯罪手段而致告訴人李宜臻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情,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決被告「劉平貴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iPhoneSE白色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宜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竊盜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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