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路5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址之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是以兩造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住戶。於民國98年8月間,原告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發現系爭房屋之臥室上方樓板有大範圍滲漏水、水滴如雨點掉下等情況,樓板及週遭之牆因受潮,致有油漆剝落及木製床板腐朽發霉等損害,原告嗣發現漏水之樓板相對應處之上方,係被告3樓房屋之衛浴廁所間,經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調取系爭房屋與3樓房屋之竣工圖,經比對後發現3樓房屋之格局與竣工圖不同,原供臥室使用部分變更並增設衛浴廁所間使用,又委請水電技師協同勘查漏水原因,水電技師皆表示,3樓變更為增設衛浴廁所間使用處之樓板,並無防水層之設計,則衛浴廁所間內之水滲入混凝土樓板水密性不足之縫隙,除樓板及周遭之牆壁滲濕受潮外,於滲水累積達一定量時,亦會形成水滴掉下。上開變更格局施作衛浴廁所間既係被告之專有部分,則被告自負有管理維護及適時修繕之注意義務,然竟疏於注意及管理,致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樓板及牆壁均有出現大範圍之滲漏水及水漬紋路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之油漆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爰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若證明是被告家的原因造成原告住處漏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油漆費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房屋係分屬同棟建物之2樓、3樓而為上、下層之關係,而被告有變更其3樓房屋原有之格局,並增設未有防水層設計之衛浴廁所,且該衛浴廁所係位於原告系爭房屋臥室上方,又系爭房屋臥室之樓板及周遭之牆壁因滲水受損,為填補損害須支出5千元之回復原狀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區○○段二小段200、201建號之2樓及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72基使字第00158號使用報照檔案資料竣工圖、系爭房屋現場照片5幀、油漆粉刷工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則原告此部主張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房漏水係肇因於被告3樓廁所乙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的職業是營造業,自己開工程公司,替人從事勘驗房屋漏水的經驗有20幾年的經驗,我曾在過年前雨季,中午的時候,到兩造的房屋查看漏水的情形,而勘驗本件漏水事件是 李國榮 (即被告甲○○之兄)知道我有從事抓漏水工作才找我去看的」「依我的經驗,本件漏水的原因不是管線漏水,而應該是因老舊的建物管線都在地面上,必須將地板墊高,其間的空隙需用廢棄磁磚等物充填再鋪水泥,時間久了冷熱水交替、及地震等因素,都將造成面龜裂而使地面水滲入,若(下方即2樓)天花板有龜裂,就會滲下來,我看本件情形就是屬於這種」「我在原告家中發現天花板有2、3道裂痕和水痕,但已經沒漏水的現象,後來李國榮帶我去3樓查看,發現該天花板的對應位置正好是廁所,我發現廁所四方已用塑鋼土處理過,就跟兩造說沒有漏水了,已不用處理,請兩造自行協調」「我發現漏水點應該是在廁所四方牆角,本件已經沒有漏水,有可能塑鋼土是剛好鋪設到漏水點」等語在卷綦詳,被告復對證人乙○○上開證述表示無意見而未加以爭執,是就證人乙○○之證述與上揭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房漏水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房屋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之油漆修繕費5千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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