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至7行「於99年3月4日,透過網路即時通(MSN)向丙○○詐稱可與之援交」修正為「於99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透過網路即時通(MS
N)多次與丙○○攀談,向丙○○詐稱可與之援交」,第10至11行「於同月8日,匯出新臺幣10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補充為「於同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出新臺幣10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甲○○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瑞柑新村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5日14時許,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附近,將其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4日,透過網路即時通(MSN)向丙○○詐稱可與之援交,再於同月7日以電話命丙○○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以查驗身分,復以丙○○操作錯誤,須維修系統為由,命丙○○依指示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月8日,匯出新臺幣10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丙○○之證詞。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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