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甲○○之前科紀錄補充如下:㈠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於93年2月5日戒治期滿,另經該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4月28日確定。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1日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發監執行後,嗣因㈡所示之罪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遭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同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5日,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⑶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應予以戒除,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