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7、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乙○○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因心生愧疚,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之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
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7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9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宜泰精緻搬家公司,從事搬運工作。民國99年3月17日早上9時許,乙○○至基隆巿信二路246巷9號丙○○住所,欲將其放在房間之書桌搬運至臺北巿,乙○○見房間之玻璃櫥櫃內放有首飾盒數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包裝書桌而將房間門關起,使丙○○無法看見,再趁機竊取玻璃櫥櫃內3個首飾盒內之金手鍊2條、兒童金戒指2個(共重1兩1錢5分7厘)、玉墬子1個及SONY牌CYBER-SHOT型編號0000000號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再搬運書桌而離開現場,乙○○隨即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基隆巿愛三路29號1樓「金鷹銀樓」,販售予不知情之 王雅雯 ,得款新臺幣(下同)46390元而花用完畢。經丙○○於99年3月27日發覺物品失竊,連繫搬家公司後,乙○○於99年3月29日,至丙○○住所返還SONY牌數位相機1台,並立據承諾於99年4月15日前返還金飾及玉墜,因乙○○屆期未能返還,遂於99年4月14日至基隆巿警察局保安隊自首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雅雯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金鷹銀行99年3月17日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乙○○立具承諾書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巿警察局保安隊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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