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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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85號
原告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文聰 訴訟代理人 許名宜
黃佑生 被告竹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桂芬 訴訟代理人 黃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寄倉契約書
(下稱系爭寄倉契約),約定被告所有之有機肥料寄存於原告位於台中縣大肚鄉之倉庫,租用期限為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倉租以每噸每日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並於每月月底結算以現金給付。詎料,被告起初三個月均有依約給付倉租費用,然自98年7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倉租,累計至99年3月31日(合約期滿日)尚有89,580元倉租未繳。其間被告曾表示欲以寄存之貨品抵償倉租,惟原告並無販售該類貨品,更無銷售管道,故原告已確實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抵償,更以大肚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函催付款及重申不同意以庫存之貨物抵償倉租。被告雖一再詢問是否要待原告法務人員之同意,惟原告已告知「並無必要」,此乃因會談一開始原告即不同意抵償方案,當然不需再詢問法務人員之意見。又被告另於99年3月25日已寄出文件,然原告既自始不同意抵償方案,對該等文件自然不予理會亦不簽署,被告卻認原告為無異議之表示,未免過於異想天開。被告自行連結想像,辯稱原告同意以庫存之貨物抵償,故無給付倉租之義務,顯不足可採。㈡又被告所有庫存之貨物堆放至今已無殘留價值,被告雖提
示雙方於97年9月22日往來之傳真,載明當時被告欲以每包400元請求賠償,然原告當時係為消弭爭執,故就價格部分未作爭執,並非認同其價格確實為每包400元。且該庫存貨物之外包裝標註之製造日期及兩年有效期間推算,至今均早已超過有效期限,縱使97年時尚有每包400元之價值,但超過有效期限後究能留存多少市場價值,令人質疑,遑論原告自始至終均不同意抵償,被告現仍以2年前之價值計算該批庫存貨物,顯有違常情。
㈢被告就原告同意以庫存貨物抵償積欠之倉租,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所辯原告未於合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文書方式通知是否續約,然原告既未通知是否續約,即表示不同意續約,自無再以文書方式通知被告是否續約之必要,何況原告於99年6月19日已發函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卻未處理,原告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接獲存證後仍未提出任何方案與原告重新協議,現卻歸責於原告未通知續約及未與被告再次協議,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顯有顛倒事實本末及企圖卸責之情事。
㈣又系爭寄倉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契約期滿未出清貨
物,自契約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倉租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所有應付費用至出清日為止,第13條第5項規定,於契約期滿時應出清物品,倘如有遺留物,視為放棄並負擔處理費用。
㈤原告曾函催給付倉租費用及處理寄存物品,惟被告至今仍
未出清貨品,依系爭寄倉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8,454元(以99年3月之倉租費11,409元計算,4月及5月之懲罰性違約金11409×2×3=68454),與處理貨品之費用計31,89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89,925元。
㈥綜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9,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自95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寄倉契約每年
皆有正常換約。98年7月後之倉租未依約按時繳,其中原因被告有向原告說明,原告未表異議。該批貨物自進口後即存放於原告倉庫,對該批貨物之情形,原告知之甚詳。原告稱該批貨物究能留存多少市場價值,依雙方97年9月22日往來之傳真,當時出貨共150包,其中發現9包嚴重破損,破損原因為儲放不當。被告向原告求償,原告亦依求償金額,每包賠償400元。原告已知該批貨物之市場價格且未對其他貨物的損害情形作出回報。
㈡被告於99年3月18日赴原告處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佑生經
理、許名宜業務專員會談至5點30分左右。雙方達成協議,同意被告以庫存之貨物(依97年間雙方同意之價格計算,該批貨物之價值超過100萬元)抵償剩餘之倉租費用。
於會議結束前,被告一再詢問是否要經原告法務人員同意後再行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皆謂並無必要。被告復於99年3月25日寄出1.備忘錄、2.證明書、3.聲明書。原告並未於租用合約期限結束前表達任何異議。卻遲至99年6月19日寄來存證信函,全盤否認當初之協議。被告於收到原告來函後,即以電子郵件方式於6月20、21、22日要求原告查明原委,絕非如原告所述,置之不理。反之原告對該電子郵件內容無任何回覆。
㈢另若依雙方契約(合約編號0000000),合約中規定原告
須於合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文書方式通知被告是否續約(第13條其他特約第7款)。被告並未於99年2月31日前收到任何書面資料。雙方合約之有效日期迄於99年03月31日。
原告若不接受雙方之協議,也應清點貨物、賠償損失後,再與被告重起協議。
㈣被告已於99年3月18日告知拋棄置於原告處之貨物,原告
當下並未表示異議。又寄送予原告之文件上亦表明若有問題可與被告連絡,惟原告並未表示意見。又被告只是進口商,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倉庫照片之貨物是伊所有。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寄倉契約、存證信函、計費
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尚積欠原告倉租費89,580元(見本院99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置於原告處之貨物抵償倉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置於原告處之貨物抵償被告積欠之倉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1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前開抗辯雖提出備忘錄、證明書、聲明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均未有原告之簽章,則兩造間是否有以被告置於原告處之貨物抵償被告積欠原告倉租之合意,即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置於原告處之貨物價值超過100萬元(見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所提答辯狀),則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倉租89,580元,尚餘至少90萬元,惟被告卻視該批貨物如敝屣,全數放棄交由原告處理,顯悖於常理。再徵之原告提出之貨品包裝照片,有效期為製造日期後2年,至被告所述99年3月18日至原告處協商,應已逾有效期限,是被告置於原告處之貨物應已無剩餘價值。此批貨物既已無殘值,衡情,原告自無同意以此貨物抵償倉租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打電話詢問已經找到有意願購買之人,如果能將倉租結清,即可介紹他人購買(見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若兩造間就以貨物抵償倉租已達成合意,原告既已找到願意購買該批貨之人,即可自行出售,又何須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將倉租結清。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有以貨物抵償倉租之合意,即非可採。至原告於收到被告傳真之備忘錄及電子郵件等資料雖未予回覆,惟因兩造間並未達成以貨物抵償倉租之協議,原告對被告寄交之資料(即要約)依法並無回覆(即承諾)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未表示意見或異議即生承諾之效力,是自難以原告未為異議或表示意見即遽論兩造間已有抵償合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成立以庫存貨品抵償倉租之合意,被告之辯解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倉租89,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參照。另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契約到期前1個月告知是否續約而認依系爭寄倉契約處罰不合理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未給付倉租,則其違約情事於系爭寄倉契約終止(即99年3月31日)前即已發生,自不因原告有無告知是否續約而受影響。而依系爭寄倉契約第12第2項「甲方(即被告)於終止契約或契約期滿未出清貨物,自終止契約或契約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倉租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所有應付費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所應付之費用,於法有據。惟系爭寄倉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倉租之3倍,以原告提供之倉庫因被告之貨物堆置而未能出租他人使用,其受有之損害乃租金之收入,而被告若依系爭寄倉契約於期限屆至時將寄放之貨物清除,原告所得享受者亦為租金之利益,是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至1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22,818元(11409×2=22818)。另就相關費用部分,有原告所提明細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13至2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31,891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44,289元範圍內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於99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