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9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戴郭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8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第裁50-ZGA119335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苟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並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郭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於民國99年6月17日晚上8時22分許,行經台68線快速公路西向12.55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下(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超速12公里),復於同年6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2.1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下(限速110公里,經測速時速128公里,超速18公里),分別經舉發單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許家銘 依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 陳隆星 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各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GA1193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8月2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第裁50-ZGA1193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1點、1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後於99年7月27日將上開車輛送至桃苗汽車公司竹北服務廠檢查,發覺車輛儀表板顯示之時速與實際行駛時速有落差,即儀表板顯示時速為90公里時,實際行駛時速為112公里,又儀表板顯示時速為110公里時,實際行駛時速為124.8公里,而有不準確之情,異議人係依照儀表板顯示時速駕駛,並無違規意圖,實因無心誤觸交通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戴郭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6月17日晚上8時22分許,行經台68線快速公路西向12.55公里處時,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時速102公里,已逾該路段法定最高速限(即時速90公里)12公里;另於同年6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2.1公里處時,經執勤員警於該處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執行照相取締超速勤務,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時速128公里,已逾該路段法定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18公里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家銘、陳隆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本院9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證人許家銘、陳隆星庭呈之採證照片3張、現場照片乙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
㈡、又本件異議人車輛於99年6月17日晚上8時22分許該次違規,舉發地點台68線快速公路西向12.55公里處所設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為GATSOMETER廠牌、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號,檢定日期為98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為99年12月31日;另於99年6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該次違規,值勤員警於舉發地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2.1公里處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為LTI廠牌、規格為125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98年12月2日,有效期限為99年12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而異議人所有車輛於2次舉發時間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單位所使用之前述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雷射測速照相儀均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之情形,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堪認該等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測得之數據可達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自得為認定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證據。從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2次違規超速之行為,已堪認定。再者,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於正常運作下顯示之時速誤差等),致使執法機關與遭舉發人0生有認定疑義,故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執法人員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本件異議人車輛於99年6月17日該次違規,依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102公里,逾越該路段法定最高速限(即時速90公里)12公里,另於99年6月30日該次違規,依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128公里,逾越該路段法定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18公里,均已逾10公里之寬限值,自無以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餘地。是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職責,依據該等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數據所為之舉發,即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固以上開自小客車事後經檢測確認時速儀表故障,其係依照儀表板顯示時速駕駛,並無違規意圖等語置辯,並提出桃苗汽車公司竹北服務廠測速紀錄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4至15頁),惟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雖無違規之故意,僅具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於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各項行車設備之功能是否完善,且符合法律之規定,縱如異議人所辯前揭車輛之時速儀表有故障,致其上顯示之車速與實際行車速度有所落差,然異議人既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自應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時速儀表之完好,異議人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件2次超速行駛違規,實難謂其未具過失,亦應受罰,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㈣、末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並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名違規汽車駕駛人,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規定逕對車輛所有人裁罰。據此,本件異議人戴郭粉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車子名義是我的,但平常都是我先生 戴義隆 駕駛,不是我開的」等語(本院9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戴義隆亦到庭證稱:「99年6月17日、99年6月30日這兩次違規都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本院9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縱其等所述均屬實情,然異議人戴郭粉既為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復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有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影本乙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分別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均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事實,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1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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