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88,423元(含本金178,111元、利息9,412元、違約金900元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金額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88,423元,及其中178,111元部分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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