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95年5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918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30,918元,及自95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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