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446號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8
月1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
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
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48,712元及截算至93年8月11日
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
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6月24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及計
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
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248,712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