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王盈之

被告 潘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5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係自99年6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0.91%,並加碼7.97%機動計息,若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則利率隨之調整,復約定被告應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按約平均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約收取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現仍有本金367,553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桃簡卷第25頁),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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