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原告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告 黃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25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予被告,被告則須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予原告。詎被告於111年4月後未再依系爭契約遵期給付行政管理費,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21條之約定,於111年4月11日以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書面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限期給付逾期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牌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5-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