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80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告 李愛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債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68元、第二項聲明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債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3,345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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