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蔡佩芬璟輝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後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兩造間之約定此時被告尚積欠之本金428,321元全部視為到期,並依上開說明應按年息5.39%計算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1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5-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至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兩造間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原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即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頁反面),可見被告所欠債務到期時,如有遲延,利息及遲延利息計算之標準係以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計算標準。而原告銀行111年4月15日之基準利率為2.24%、111年5月15日調整為2.27%、111年6月15日調整為2.30%、111年7月15日調整為2.35%、111年8月15日調整為2.39%,此有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參(本院卷11-1頁),被告在上開各期間內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自以不超過各該期間基準利率加計3%為限,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均以5.39%(計算式2.39%+3%=5.39%)計算違約金,尚有未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部分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敗訴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本即無庸併計裁判費之價額,則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428,321元

111年5月14日至111年5月15日

5.24%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6月14日

5.27%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

5.30%

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

5.35%

111年8月15日至清償日

5.39%

違約金之計算,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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