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10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97年度偵字第23464、2346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2053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98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現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父,屬直系血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各略以:㈠聲請人乙○○部分:被告所涉犯嫌,業已宣判在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他案法官亦希望如獲交保,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告能具保在外,方能向親友籌借款項,且家有年邁父母及罹病之配偶,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並應從嚴審酌羈押必要性,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㈡聲請人甲○○部分:被告皆已認罪,又羈押7月餘,本案亦已宣判,請求准予具保候傳,聲請人必當督促被告到庭,且如此才能勸慰被告之配偶,使其順利接受治療云云。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等罪嫌,經本院於起訴送審訊問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分於同年12月18日及98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個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涉犯之罪,雖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被告於偵查中逃亡而經緝獲之事實並未改變,且為本院認定有據之詐欺被害人即有14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被告又已提起本件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仍待被告速補提理由後移審之,本院宣判之刑度為定有期徒刑6年,是斟酌目前案件進度及審判結果,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之程序,仍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2人上開所述,要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認定無關,礙難照准。
五、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