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因 許華榮 將該包包遺忘在高雄市○○區○○路之工地內,乃以電話請託 蕭翔澤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前揭工地為其取回包包。適蕭翔澤於翌(2)日13時許,持前開毒品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北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查,並於蕭翔澤隨身攜帶之前開許華榮包包內,查獲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翔澤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6幀附卷可稽,並有米色結晶物1包扣案可憑;而扣案米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被告持有之米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無訛,上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新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