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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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孫宇甫孫方富美 之孫,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孫宇甫、孫方富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市政府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715號裁定命甲○○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毒品戒除,期間:12個月,每月門診一次)、認知教育輔導(時間: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詎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4年3月20日、4月24日、7月3日、10月2日參與認知輔導教育,且均未參與戒癮治療,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未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未完成處遇計畫會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孫宇甫、孫方富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03年12月10日即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共12個月,每月門診1次,認知教育輔導,共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且應於103年12月30日12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經高雄市衛生局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其於104年1月6日、1月9日、10月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系爭保護令經警於103年12月25日10時許送達後,被告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等情,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7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僅於104年3月20日、4月24日、7月3日、10月2日參與認知輔導教育,且均未參與戒癮治療,即未再依規定出席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103年1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0341219400、10341213900號函、104年9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7414100號函、送達證書、認知輔導教育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被告已收受知悉系爭保護令裁定命其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課程,並已收受高雄市衛生局104年9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文,足認被告已知悉未依系爭保護令命其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惟本件涉及該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修正前條文原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修正後條文為:「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係增加親職教育輔導此一處遇內容,惟此增訂內容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系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而未完成處遇計劃,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否認犯行、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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