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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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涵(原名方思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思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思涵(原名方思涵)與 郭育任 原為男女朋友,鄭思涵為 鄭韾妮 之女兒,鄭韾妮因女兒鄭思涵與郭育任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而對郭育任及郭育任當時之女友程○曈(民國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怨隙,於105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 鄭馨妮 與友人 阮明來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巧遇郭育任、程○曈,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鄭韾妮與阮明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明來以手機丟擲程○曈胸部,鄭韾妮再徒手抓住程○曈之頭髮,程○曈以腳反擊後,鄭韾妮復抱住程○曈後倒地並互相拉扯,經旁人將渠等扶起,阮明來再以安全帽丟擲程○曈頭部,程○曈因此受有右顳紅7×4公分、5×2公分,左手腕紅5×4公分、1×1公分,左手第1指擦挫傷0.1×0.1公分,左手背瘀腫4×3公分,左踝挫擦傷1×0.5公分,右手腕紅5×3公分等傷害(鄭韾妮、阮明來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鄭馨妮亦因此受有右手肘挫擦傷0.5×0.5公分、左腹部紅5×0.5公分、左手背紅0.5×0.5公分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詎鄭思涵聽聞上情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22分(起訴書漏載「2時22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方思涵」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於其臉書(Facebook)公開張貼程○曈(暱稱「童曈」)相片並接續貼文恫稱「我是(起訴書漏載「是」)覺得妳活膩了」、「妳阿最好是自動消失在我眼前五甲很小妳知道的」、「五甲很小我要遇到妳並不困(起訴書漏載「困」)難哦(起訴書漏論「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程○曈閱覽後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程○曈為本案之被害人,於00年0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45頁)存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思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鄭韾妮、阮明來、郭育任、告訴人程○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9頁,偵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鄭思涵臉書貼文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頁審易卷第56至58頁、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公開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相片及貼文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聽聞告訴人與其母鄭馨妮傷害之事,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支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6至58頁),堪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6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又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惠賜被告緩刑之判決一情,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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