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泛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0年6月18日起進入訴外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後因企業內調動,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林口長庚醫院至臺北」路線之駕駛員,並於98年1月21日經上訴人核准退休,年資達27年7個月;且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據此,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3年1個月又13日,施行後之年資為24年5個月又20天計算,則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給付基數應為6.24個月,施行後應為36.76個月,合計為43個基數,參以如附表所示之退休前6個月之薪津明細,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47,008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74,501元,另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退休金,其給與標準則為退休前3個月工資總額即231,195元,每月平均工資為77,065元,故被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總額應為3,219,543元。詎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竟主張如附表所示「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為「恩惠給付」,未計入「工資」內,僅給付退休金2,741,465元,短付478,078元。而系爭夜點費原名為「夜勤津貼」,因上訴人為規避增加給付退休金之責任,將之更名為夜點費,惟就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夜班之工作人員,輪值夜班亦為該公司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觀諸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每月均固定按期給付夜點費,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勞務對價、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工資。又細究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有伙食津貼項目,如夜點費確為夜間「點心費用」,應可直接註明。另於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條文,已將「夜點費」(或誤餐費)一項刪除,系爭夜點費顯非修正前該條項所指夜點費。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長庚醫院自訂之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為之計算,惟該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為上訴人公司內部體系所自訂,並非兩造所議定或約定,故被上訴人不受該辦法之拘束;雖被上訴人進入長庚醫院體系時,掛名為技術佐一職,仍是擔任該院司機職務,至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亦擔任駕駛員工作,勞務性質皆屬「勞工」,並無職權與能力與長庚醫院議定從業人員退休辦法,故被上訴人仍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基上,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78,078元,並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退休,上訴人至遲於98年2月20日前應為給付,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2月20日翌日起算之上開退休金差額遲延利息。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8,078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夜點費係源於同體系之台塑關係企業體恤輪值夜班員工,免費提供便當,後於65年停止提供便當改以夜勤津貼代之,嗣再於73年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上訴人為台塑關係企業亦比照辦理,故上訴人夜點費發放作業依據,均於73年
7月之勞基法、74年2月勞基法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又被上訴人於受僱時,亦知輪值中、晚班為其工作應有型態,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時間不相同,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為法定工作型態,並非額外加班,則系爭夜點費係員工福利措施之恩惠性給付。復夜點費發放對象為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每人領取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不同有所差異,而分別給予中班每4小時夜點費
300元,夜班每8小時給予夜點費500元,並依實際輪值之時數、天數按其比例發放,足見系爭夜點費確係於工資外之額外給與。況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不定期調整,與上訴人公司每年定期之調薪分開辦理;且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均按各職務內容核算,並有明文規定,於被上訴人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已列入薪資考量,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辛勞度,有違誠信原則。是以,系爭夜點費確為夜間點心費,應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排除於「工資」範圍外。
㈡、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並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9日即任職於長庚醫院,直至86年2月1日始調任上訴人公司,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文內容,長庚醫院係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被上訴人任職於長庚醫院期間之退休金計算,依勞基法第84之2條規定,應適用長庚醫院制訂之從業人員退休辦法。又被上訴人平均薪資計算,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文之內容真意,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之公式計算,即以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為自97年7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總額(不加計系爭夜點費)直接除以六,平均工資應為63,755元,方為合理,而非如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1月21日其退休生效日往回推算6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9日起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其後再因企業內調動,於86年2月1日調任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退休,總工作年資為27年7個月,退休基數計43基數。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計2,741,465元。
㈣、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即97年7月至98年1月之薪資明細即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退休金,此為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㈡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退休時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及金額各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7萬8,078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2.查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日因關係企業內部調動方式,調任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而經原審詢以兩造夜點費之給付條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只要輪值夜班同仁(下午四點到夜間十二點以後)都可以請領。」等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答以:「夜點費只發放給中班(下午五點到十二點)、夜班(下午十二點到早上八點)人員」等語,兩造對於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條件,陳述大致相同,亦即輪值下午
5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之司機職務者,即得領取夜點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訴人所屬司機均為排班制,倘為正常排班,被上訴人應會排到中班或夜班(參見原審卷宗第102頁)。準此,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中班、夜班之司機或其他夜勤人員所發給,且其金額依上訴人答辯意旨可知,輪值中班每4小時發給
300元,夜班每8小時發給500元,並依實際輪值之時數、天數按比例發給,則依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工作之性質,於夜間工作乃擔任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職務之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顯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況於勞工於夜間工作,使雇主產能充分發揮,獲取較大利得,既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以雇主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或福利,以兼顧勞雇間利益,非僅單純保護勞工權益,自屬衡平、合理,未與勞基法規定相悖。再者,一般工資中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是縱使上訴人不論其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
3.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
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
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益證具有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不能因其給與之名稱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之「夜點費」名稱相同,而否認其具有之工資本質。因此,系爭夜點費既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退休時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及金額各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7萬8,078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是以上開規則應指工廠法施行細則之工廠內工人始有其適用。
查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就工廠之定義,範圍甚狹,行政院於70年12月28日以台70內字第18746號函以因應目前實際需要,同意暫先將工廠司機、警衛、廚師及倉庫管理、清潔工等人員納入勞工範圍(按依修正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亦應為此解釋)然對於工廠之範圍並未有所變更。」,最高法院7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林口長庚醫院顯非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是自該機構之勞工退休,當無上開規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計算標準,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當時其所任職之長庚醫院從業人員退休辦法計算。
2.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9日擔任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事務課技術佐,於76年10月1日調任駕駛員,嗣因企業內部調動,於86年2月1日調任至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並於98年1月21日退休,工作年資合計為27年又7個月,退休金基數43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被上訴人自70年6月19日至86年1月30日(即被上訴人調任上訴人公司之前一日),任職期間為15年6月12日,此部分之年資計算及退休金額,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工作年資15年以內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以上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並按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應為31基數(即以15年乘以2基數,再加計以1年計算之逾15年年資部分,合計為31基數);又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退休前6個月(參諸上開辦法所稱「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文義,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兩者顯不同,可知該辦法係以退休「前」6個月而不包含退休當月薪資為計算標準,是應以97年7月至12月薪資平均數為給與標準)之工資總額為42萬8,219元(7萬816元+7萬1,55
5元+7萬2,999元+7萬1,166元+7萬3,738元+6萬7,945元=42萬8,219元),平均工資為7萬1,370元(42萬8,219元÷6=7萬1,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可領得之退休金金額應為221萬2,470元(
7萬1,370元×31基數=221萬2,470元)。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被上訴人退休時止:①被上訴人自86年2月1日至98年1月20日(即退休生效前一
日)任職期間合計為11年11月餘,與前述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合併計算,此部分年資當已逾15年,是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則此段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以12年計算,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2基數。
②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甚明。而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然此屬「日平均工資」之意,惟每月一律以30日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3年4月9日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本院認為上開對於月平均工資之解釋,兼顧勞資權益、公平,亦較為合理,應屬適當。是計算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時之退休前之1個月平均工資,應以被上訴人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97年7月21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期間為計算標準,並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為計算。查,被上訴人之退休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依附表所示:98年1月份工資為6萬1,755元(即合計應發12萬9,951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其他項目6萬8,196元),至97年12月份為7萬816元、11月份為7萬1,555元、10月份為7萬2,999元、9月份為7萬1,166元、8月份為
7萬3,738元,7月21日至31日止之薪資為2萬4,113元(
7月份工資總額為6萬7,945元,自該月21日起至31日止之薪資應為:6萬7,945元×11/31=2萬4,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44萬6,142元(6萬1,755元+7萬81
6元+7萬1,555元+7萬2,999元+7萬1,166元+7萬3,738+2萬4,113元=44萬6,142元),月平均工資應為
7萬4,357元(44萬6,142元÷6=7萬4,357元)。③從而,被上訴人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原告退休時止,得請
求之退休金為89萬2,284元(計算式為:7萬4,357元×12基數=89萬2,284元)。
3.綜上計算,被上訴人可領得之退休金合計為310萬4,754元(221萬2,470元+89萬2,284元=310萬4,754元);惟上訴人僅發給被上訴人274萬1,465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1紙為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6萬3,289元(310萬4,754元-274萬1,465元=36萬3,289元)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退休,是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期滿(98年2月20)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6萬3,289元退休金部分,自98年2月20日翌日(即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退休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6萬3,289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並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清怡附表:
┌─────────────────────────────────────────┐│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位:新臺幣)│├─────┬─────┬────┬────┬────┬────┬────┬────┤│薪資年月│98年1月│97年12月│97年11月│97年10月│97年9月│97年8月│97年7月│├─────┼─────┼────┼────┼────┼────┼────┼────┤│本薪│16,561元│25,670元│25,670元│25,670元│25,670元│25,670元│25,370元│├─────┼─────┼────┼────┼────┼────┼────┼────┤│績效獎金│34,202元│31,226元│32,781元│32,293元│31,226元│33,848元│28,614元│├─────┼─────┼────┼────┼────┼────┼────┼────┤│特殊津貼│1,755元│2,720元│2,720元│2,720元│2,720元│2,720元│2,720元│├─────┼─────┼────┼────┼────┼────┼────┼────┤│交通津貼│71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伙食津貼│1,677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假日(緊急│0元│0元│-1,166元│1,166元│0元│0元│0元││)加班費│││││││││││││││││├─────┼─────┼────┼────┼────┼────┼────┼────┤│夜點費│6,850元│7,500元│7,850元│7,450元│7,850元│7,500元│7,550元││││││││││├─────┼─────┼────┼────┼────┼────┼────┼────┤│補發│0元│0元│0元│0元│0元│300元│0元││││││││││├─────┼─────┼────┼────┼────┼────┼────┼────┤│其他│68,196元│0元│0元│1,680元│0元│0元│0元││(不列入工│││││││││資)││││││││├─────┼─────┼────┼────┼────┼────┼────┼────┤│合計│129,951元│70,816元│71,555元│74,679元│71,166元│73,738元│67,94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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