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茂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88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蒞追字第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温茂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能鉗壹支、鑰匙壹支及偽造之車牌「HN-0613」貳面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萬能鉗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能鉗壹支、鑰匙壹支、偽造之車牌「HN-0613」貳面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温茂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
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中和街路口,以自己所有之鑰匙插入 莊承穎 所有、停放在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孔,並以上下搖晃方式開啟車門鎖進入車內,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子之方式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温茂龍於竊得莊承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為免遭警查緝,隨即卸下該車前後2面車牌並丟棄於臺北市○○街某清潔車內。嗣因温茂龍思及其所竊得之該輛自用小貨車,與先前曾在新莊市區內瀏覽過之另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蘇許素吟 )為同款車型,遂承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在95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後之同年3月間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明年
4月,應予更正),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搜尋其上懸掛有「H」、「N」、「0」、「6」、「1」、「3」等字母、數字之車牌車輛,待尋得符合條件之車牌車輛後,再以萬能鉗拆卸該車之前後車牌,而以此方式,連續3次竊得3名不詳車主所有、內含「H」、「N」、「0」、「6」、「
1」、「3」等字母數字之車牌含前後2面、共計6面(因完整車牌號碼已無從追查,是亦無法確認實際失竊車主姓名),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接續將所竊得之上開6面車牌以小鋸子逐一鋸下所需用之字母、數字,並以膠帶拼裝黏貼組合之方式,偽造成「HN-0
613」號車牌0面後,均將之懸掛在其所竊得之莊承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莊承穎及「HN-0613」車牌真正所有人蘇許素吟。
二、緣温茂龍於94年間,因駕駛計程車營業搭載乘客行經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燦坤3C南崁店(下稱燦坤南崁店)多次,獲悉燦坤南崁店之店面僅裝設玻璃門而無鐵門,容易侵入竊取電子產品,嗣因其失業又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甚急,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俗稱「野雞車」之遊覽車前往該處,下車後先在四周觀望,見四下無人,隨即取出自己所有之手套1雙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破壞燦坤南崁店右側正門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業據燦坤南崁店負責人甲○○於95年5月15日當庭撤回告訴),隨即朝店內以眼光物色電子產品,尚未及侵入燦坤南崁店內,即因不慎碰觸燦坤南崁店為防止宵小侵入所裝置之警報器,經保全人員 孫啟紘 會同員警趕赴現場搜查,温茂龍因事跡敗露以致未能得逞,當場為警查扣其所有之上開萬能鉗1支及手套1雙。
三、嗣温茂龍為警於95年4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莊承穎)、偽造之「HN-0613」車牌0面及温茂龍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茂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茂龍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承穎、蘇許素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負責燦坤南崁店保全之人員孫啟紘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合,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車禍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車輛現場、自小貨車之引擎及懸掛車牌之特寫照片,被告行竊時所配戴手套、萬能鉗工具照片、燦坤南崁店附近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以及鑰匙1支、組裝後之「HN-0613」車牌0面、萬能鉗1支、手套1雙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温茂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次,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㈣、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至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第25條規定,均應成立未遂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第25條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亦有明文,故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查扣之萬能鉗係金屬材質,外觀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温茂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中竊取CB-4255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持萬能鉗竊取懸掛於3輛車輛上、內含「H」、「N」、「0」、「6」、「1」、「3」等字母數字前後2面、合計6面車牌、總計3次竊盜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割鋸黏貼之方式偽造車牌後,將之改掛在其竊得之莊承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加以使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將竊得之車牌加以偽造後,再改掛在其他竊得之車輛上使用,被告既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自承係為防止遭警查緝,遂偽造同款車型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加以懸掛,堪認被告行竊車牌係供偽造之用,且意在避免遭警查獲被害人莊承穎所失竊之車輛,是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罪論處。
⒉其次,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時固認被告上開割鋸黏貼竊得車牌
共計6面進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原判決既認 黃顯宗 將本件三輪式機車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再打上引擎號碼為二五一八四三號,則原來號碼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論以黃顯宗變造私文書罪, 賴茂松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將竊取而來之車牌逐一割鋸進而黏貼,縱原竊得車牌係屬真正,然經被告切割黏貼後,原來真正之6面車牌顯已不復在,被告顯已另行創造車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偽造而非變造車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自行更正(見本院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行使偽造或變造後特種文書,均同規定於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按「刑法第210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
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將偽造後之車牌懸掛於被害人莊承穎所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上,縱被告所偽造之車牌號碼「HN-0613」號真正所有人為另名車主蘇許素吟,惟莊承穎所有車輛既因被告懸掛偽造後之車牌以致增加尋回之困難,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害人莊承穎亦為被告行使偽造車牌犯行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
在預備與實行之間,有一「著手」之點予以區隔,已經著手即為實行,尚未著手則為預備。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固不能以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28年滬上字第8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或建築物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此由觀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闡釋:「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益顯明白。
⒉查本件被告温茂龍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因為我在去年開計
程車載客人到這邊時有看到該店面只有玻璃門沒有鐵門,可能比較容易進去偷東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88號卷第8頁),嗣本院調查時亦坦言:「(為何要選定燦坤賣場行竊?)先前我從那裡經過,覺得裡面有值錢的東西可以拿」等語(見本院99年度他字第75號卷99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由被告温茂龍上開供述,堪認其持萬能鉗破壞燦坤南崁店右側正門玻璃,確係意在物色財物,並企能以此方式更接近財物甚明,絕非單純意在毀損玻璃門而已。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已對燦坤南崁店就其店內所有商品之支配力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現實危險性,縱嗣因被告不慎觸動警報器,而為保全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警方趕抵現場,被告在尚未進入店內前即遭查獲,惟仍足以認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⒊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萬能鉗既係
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應屬兇器。又被告行竊時以萬能鉗破壞之玻璃門,具有藉其進出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並有防閑之功能,亦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無誤。是核被告温茂龍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物色財物持萬能鉗破壞店家之玻璃門,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所犯上述㈠、㈡犯行,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且竊得車輛之價值不菲,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24日即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6年1月30日再經本院併案通緝,並遲至99年7月16日始遭緝獲,顯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萬能鉗1支,既係被告温茂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時所持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次,扣案之鑰匙1支、手套1雙,同係被告所有、各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應依照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最後,扣案懸掛於被害人莊承穎所失竊車輛上之車牌號碼「HN-0
613」號車牌0面,既係被告所偽造,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竊盜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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